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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中国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束X,云南XX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
负责人刘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XX、马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原告李X诉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6年7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十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黄X、束X,被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在正常使用该卡期间,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的6万元存款被划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返还原告存款6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9%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答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李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的事实,以及原告账户无故丢失6万元的事实。
二、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6万元在被告处丢失的过程,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XXX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账单上显示的消费属于原告的正常交易,没有违法交易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涉及本案中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
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案外人潘XX系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其利用工作之便,非法获取了原告的个人信息,伪造身份证补办原告的手机SIM卡,后利用手机SIM卡绑定支付宝将原告银行卡内的现金套现。2014年1月22日、24日,潘XX用上述方法将原告李XX的银行卡中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分两次转至支付宝,并用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将该款项提现并套现。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即与其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X负有保证原告李X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在储蓄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行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重要的责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在本案中,潘XX非法获取原告的个人信息后将原告银行卡内的现金套现,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而潘XX作为被告XXX的工作人员,被告应当对其行为进行严格的规范和监督,正是由于被告XXX在对员工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存在疏漏,才会间接导致潘XX能够利用工作之便非法获取到原告的个人信息,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储蓄合同的发卡银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已经构成违约。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的存款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4日被潘XX套取现金共计60000元,结合上文所述,被告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李X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已尽了注意、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其存款被盗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存款损失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存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9%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于上述诉请,本院对其中以本金6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X支付款项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75元,由被告中国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曾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庄X
  • 2016-08-05
  •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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