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曾用名:杨XX),男,身份证号码:×××1511,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黄平县。2011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利,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雷X,男,身份证号码:×××151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黄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身份证号码:×××601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黄平县翁萍乡。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贵州XX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雷X、王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X、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雷X、王XX及辩护人万利、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XX、雷X、王XX伙同“大头”(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某公司,在该公司办公楼处窃取了人民币约20000元、洋酒2支。经鉴定,涉案的洋酒价值人民币3100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XX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雷X、王XX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XX、雷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员工何XX的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被告人杨XX、雷X、王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杨XX、王XX分别向被害公司退赃人民币5000元,并均获得谅解。以上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雷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万利、王XX所提被告人杨XX、王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均行为积极,仅分工不同,不应认定被告人杨XX、王XX是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王XX有退赃情节,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XX、万利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不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王XX所提对被告人王XX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甘 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