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戴XX与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合同事务
孙侠律师 在线
北京盈科(上海)律...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5704
    服务人数
  • 15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戴XX,男,汉族,住上海市XX宁区。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程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戴XX诉被告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兆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承租的上海市XX桥新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
原告支付对价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原告。
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以暂时无处居住为由,要求承租系争房屋。
为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下同)800元。
租赁期满后,原告欲收回房屋,但被告拒绝搬离,且拒绝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房屋租金9,600元及2013年10月1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800元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租金29,6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及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撤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XX辩称:不同意支付租金。
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由于中介有愧于被告,所以代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元。
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故原告再按每月800元支付租金缺乏依据。
由于其户籍地房屋已出售,现无处居住,搬离系争房屋有困难。
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是受中介欺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租金数额为每月8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如被告逾期超过七日,除如数补交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外,在未经原告谅解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擅自终止本合同,被告须按本合同第8条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应当诚意履行本合同。
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若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特别约定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视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2倍。
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多次口头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支付租金及搬离,被告以房屋买卖中中介有欺诈行为、无力支付租金等为由,继续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另查明,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承租的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40万元,在该合同尾部注有“无中介”的字样。
2012年7月1日起,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
再查明,被告户籍地在上海市,该房现已出售他人。
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以该日为合同解除日。
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
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租金,一个月内搬离。
被告则表示只同意支付1万元租金,并于2016年4月27日前迁出,为此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合理的期限。
鉴于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虽然原告的起诉状中无解除合同的诉请,但根据此诉状的内容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诉求,且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考虑到不定期租赁的合同解除,应当给予承租人合理的期限,故本院酌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搬离,并结清相关费用。
被告关于中介为其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元一说,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未认可,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房屋使用费的金额,原告要求按照房屋租金的金额支付,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鉴于被告确实未支付租金,且被告亦自认原告向其多次催款,故该诉请应予支持。
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撤回违约金的诉请,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并无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XX与被告程XX关于上海市XX桥新XXXX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二、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上海市XX桥新XXXXX号XXX室房屋;三、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XX房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每月人民币800元的标准计算);四、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XX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间租金人民币29,6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4元,由原告戴XX负担人民币54元,被告程XX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兆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符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6-04-26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孙侠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孙侠律师
5.0分服务:5704人执业:15年
孙侠律师
13101201****0999 执业认证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房产纠纷 建设工程纠纷
  • 裕通路100号
孙侠律师,现在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聘用专职律师,自2010年起从事律师行业,2011年首次律师执业,2019年7...
  • 186 1661 9612
  • 422488387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