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5D。
法定代表人:梁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X,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上诉人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刘XX购买钢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成立过“交大花园嘉合苑”项目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订立涉案合同时知晓刘XX的身份为项目部负责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刘XX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刘X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施工利益的享有者也是刘XX,刘XX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审认定刘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定性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供货结算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名称,被上诉人收到的货款也全部是由刘XX个人支付。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钢材买卖交易的从业者,应当知晓工程项目部或项目负责人除非有明确的授权书或介绍信等,否则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而被上诉人也从未要求上诉人对该买卖行为进行追认,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是与刘XX个人发生合同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明显具有过失,不是善意相对人,刘XX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易XX辩称,关于刘XX的身份是否系交大花园·嘉合苑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问题,上诉人向乐山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有明确载明,一审中XX公司对刘XX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也是认可的,刘XX也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事实。关于刘XX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刘XX作为交大花园嘉合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外购买钢材是职务行为,且其购买的钢材是用于交大花园嘉合苑工程的,XX公司对刘XX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338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71297元,资金占用损失在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以673872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以33387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山市XX(以下简称XXX)系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于2003年7月21日成立,之后于2015年5月12日注销,原告易XX为该经营部经营者。XX公司于2009年从乐山XX公司处承建“交大花园·嘉合苑”项目工程,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任命刘XX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在施工过程中,刘XX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XXX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7月16日,刘XX以乐山市XX公司嘉合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XXX(乙方)形成一份《供货结算》,上载明:XXX(易XX)供应“交大花园·嘉合苑”工程的钢材。1、2010年3月1日以前的钢材款全部结清;2、未结清钢材部分:(1)2010年3月4日的39.870吨;(2)2010年3月30日的7.02吨;(3)2010年3月30日的27.430吨;(4)2010年4月21日的19.61吨;(5)2010年4月21日的23.11吨;(6)2010年5月5日的16.87吨;(7)2010年5月14日的6.48吨,共计140.39吨,价4800元/吨,共计673872元(陆拾柒万叁仟捌佰柒拾贰元整);3、现嘉合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已开支完,欠XXX(易XX)钢材款673872元(陆拾柒万叁仟捌佰柒拾贰元整),XX乐山XX公司于2013年5月份退付质保金时支付本结算金额的50%,余款在2016年6月份退付质保金时一并付清,本结算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刘XX在甲方栏签名,XXX在乙方栏加盖印章。原告同时提供了7张《计量单》证明差欠货款的事实。
2013年5月13日,XX公司向乐山XX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上载明:“我司承建的交大花园·嘉合苑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质保金现委托贵公司直接支付给刘XX。开户行:乐山市XX,姓名:刘XX。”2013年6月17日,刘XX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34万元,尚欠333872元。2015年1月21日,XX公司向乐山XX公司出具一份《函》,上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交大花园·嘉合苑项目工程已竣工,现作废我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项目负责人刘XX出具的委托书,并请贵公司尽快将工程余款包括质保金379985.11元(大写:叁拾柒万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壹角壹分)转至我公司账户。账户名:乐山市XX公司,开户银行:中国XX。”
庭审过程中,刘XX到庭作证,证明了其为被告公司承包的“交大花园·嘉合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部没有印章,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XXX建立了口头买卖关系,所购钢材用于项目的承建,并代表被告与XXX签订了《供货结算》协议,该《供货结算》协议载明差欠XXX货款673872元的内容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XXX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是该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部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原告承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XX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
一、刘XX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承建了“交大花园·嘉合苑”项目,刘XX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XXX建立口头买卖合同,所购钢材用于项目的承建,系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XX签订口头买卖钢材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刘XX又以被告名义与XXX进行了结算,确认差欠经营部货款673872元的事实,该事实有《供货结算》、《计量单》以及刘XX的证人证言相应印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刘XX的结算行为系对以上买卖合同的结算,该行为仍系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行为,亦属职务行为,且结算确认的金额正确,根据以上分析,也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及刘XX均主张刘XX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提出其非合同相对人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XXX在订立涉案买卖合同时知晓刘XX的身份为项目负责人,刘XX也未表明其非被告员工的身份关系,XXX信任刘XX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认为其签订合同属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同时涉案口头合同所涉钢材已用于工程,被告也享有了合同利益,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告,其承担合同义务符合商事外观主义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的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其诉讼时效为两年。涉案合同系口头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而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在《供货结算》协议上确定了货物的金额和履行期限,系当事人自愿就合同的履行期限达成的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协议关于“2013年5月支付份退付质保金时支付本结算金额的50%,余款在2016年6月份退付质保金时一并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5月、2016年6月付清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2016年6月届满之日起算,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提出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XXX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合同相对人系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73872元,已付34万元,尚欠333872元。《供货结算》对付款时间约定为2013年5月和2016年6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应分别于该两月的最后一日即2013年5月31日和2016年6月30日前各支付336936元。被告虽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34万元,但因其未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2013年6月1日至6月17日的逾期付款责任;被告第二期付款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6月30日,现该履行期间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3387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了3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及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不符合《供货结算》关于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应为资金占用的孳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应付款3369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13%计算为1134元(336936元×7.13%÷360天×17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338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3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XX钢材款333872元及利息1134元;驳回原告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6109元。由原告易XX负担1058元,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505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一份中标通知书,拟证明乐山XX园·嘉合苑工程的中标单位是XX公司,项目经理是肖XX而非刘XX,刘XX不能对外代表公司。证据二是一组转账凭证,拟证明XX公司与刘XX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仅能证明XX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中标时任命的项目经理是肖XX。XX公司也认可刘XX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项目经理与项目负责人的权限范围系XX公司的内部规定,故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乐山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与刘XX之间的财务转账凭证,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XX公司陈述:“我方承建的乐山XX园·嘉合苑工程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没有刻制印章,项目部负责人是刘XX,负责施工和质量管理,但他不是公司员工。”2、二审庭审中,XX公司陈述“交大花园·嘉合苑工程没有设立项目部,任命的项目经理是肖XX,对外代表公司。刘XX是项目负责人,但不是公司员工,负责工程材料的购买和施工管理,自负盈亏,要向公司交纳管理费。”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交大花园·嘉合苑工程系XX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刘XX系项目负责人,负责购买工程材料和施工建设管理。刘XX在未取得XX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X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XXX根据工地公示牌上显示的承包人信息,并向工程发包方乐山XX公司了解情况后,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运送了符合要求的钢材。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刘XX又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X进行了结算。对此,XX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综上,XXX有理由相信刘XX有权代理XX公司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刘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因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XXX注销后,其经营者易XX有权要求XX公司清偿本案债务。此外,刘XX基于案涉合同所购钢材系用于XX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建设,XX公司系合同利益的享有者,故刘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并不影响XX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刘XX的行为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利益,XX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8元,由上诉人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海珍
审判员 张开运
审判员 王亚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