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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葛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简称口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X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口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诉称:我于1983年在皖北矿务局刘桥一矿参加工作,1992年调入淮北市XX厂。2009年我与口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口子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我是六公司包装车间的后勤班长。2014年5月4日上午十点左右,车间职工周X向我反映,称车间另一职工马X正在偷酒。我向车间副主任郭X汇报。次日,郭X与我发现马X确实在偷酒。5月5日,公司保卫人员向我出示一张照片,我当时即进行了解释。5月9日,车间主任陈军通知我暂时不要上班了,回家等通知。5月下旬的一天,车间会计通过电话通知我,回车间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我对口子公司的决定不能接受,向分厂的孟XX、企管部领导、公司的董事长进行反映,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没有任何结果。我至今也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我的实发工资为3129.9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口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每月3129.91元的标准支付我工资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缴纳。


口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高XX曾是我公司职工,并担任班长职务,但其在工作时偷盗我公司财物,发现其他职工偷到公司财物时既不制止也不上报,严重违反我公司《员工违反厂规厂纪处罚管理规定》第16条,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二、我公司在查实高XX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后,按照公司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征询工会的意见后,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了高XX,要求其到分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总之,高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高XX原系口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09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口子公司与高XX解除劳动关系之前,高XX担任口子公司六公司包六(1)车间的维修班长。2014年5月5日,包六(1)车间的主任、副主任与高XX发现打酒员马XX有偷酒行为。5月6日上午,口子公司的保卫人员向马XX询问事情经过,马XX称因高XX、况X请求其帮忙找酒喝,其才偷酒,之前其曾经看见高XX、况X偷酒,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口子公司保卫人员分别向况X、高XX出示照片,核实马XX所述情况的真实性。况X承认自己偷软水,不能确定旁边站着的人是否高XX。高XX承认照片中的人是自己,但不承认偷酒,称自己在掖褂子。2014年5月9日,口子公司六公司出具《关于对包六(1)车间马XX、周X、高XX、况X的处理意见》,建议公司与高XX四人解除劳动关系。5月12日,口子公司作出《关于对马XX等同志的处理决定》,认为高XX四人偷盗公司散酒,根据该公司《职工违反厂规厂纪处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四项之规定,决定与高XX四人解除劳动关系。5月15日,口子公司工会委员会审查后同意口子公司与高XX解除劳动关系。高XX与口子公司协商未果,到社保部门办理了就业失业证,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


2014年7月11日,高XX申诉至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撤销口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每月3129.91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在此期间双方按法律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高XX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高XX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口子公司(2014)60号文件《关于对马XX等同志的处理决定》、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口子公司提交的对马XX的问话笔录、对况X的问话笔录、对高XX的问话笔录、照片、口子公司六公司包六(一)车间的《关于发现马XX偷酒事件的经过》、口子公司六公司的《关于对包六(一)车间马XX、周X、高XX、况X的处理意见》、员工离职工会审查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口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应当撤销,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二、如口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其应否按照每月3129.91元的标准支付高XX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前的工资,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为高XX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口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应当撤销,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口子公司提交对马XX、况X、高XX的问话笔录及一张照片,欲证明高XX曾经偷盗公司散酒。高XX在问话笔录中不承认自己偷酒,称自己可能在掖褂子。况X在问话笔录中称不能确定旁边站立的是高XX,未提及高XX有偷酒行为。照片中况X蹲在打酒室大型容器旁边,往塑料瓶内灌装液体,高XX在况X对面站着,背对镜头,两只手在身前,看不清楚具体动作。综上,仅凭上述照片及马XX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高XX有偷盗散酒的行为,高XX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认定口子公司主张的高XX曾经偷盗散酒的事实成立。口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双方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口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每月3129.91元支付高XX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前的工资,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为高XX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既然口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则在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前,高XX不是因为自身原因不上班,口子公司仍应当支付高XX工资。高XX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账户查询单能够证明,其平均每月实发工资超过3129.91元,而口子公司未举证证明高XX的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低于此数额,高XX要求口子公司按此数额支付其恢复劳动关系之前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徽XX公司作出的与原告高XX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高XX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月3129.91元支付原告高XX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XX



书记员  周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 2015-04-15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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