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梁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费XX,总经理。
原告淮北市XX公司(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纸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600ml×15瓶XX兰花凉茶外箱,含税单价1.55元,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15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约定生产并向XX公司交付了包装箱。截至2013年9月,XX公司已向XX公司交付合格包装箱的价款为740827.05元,同时交付增值税发票742948.94元。但是XX公司截至2013年11月才向XX公司支付货款589829.75元,尚欠货款150997.30元。XX公司多次与XX公司协商偿还拖欠货款的相关事宜,但XX公司却迟迟不予答复。XX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XX公司支付150997.30元货款的同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150997.30元,并赔偿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3589.76元,之后每日赔偿37.23元;案件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纸箱购销合同》,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纸箱购销合同》,双方包装买卖合同关系成立。XX公司应在收到XX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15日内付款。因买卖合同产生争议,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确认单,证明XX公司确认至2013年11月尚欠XX公司货款150997.40元;
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证明XX公司已经向XX公司开具了总额742948.74元的发票。
XX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XX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及XX公司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2012年3月2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纸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600ml×15瓶XX兰花凉茶外箱,含税单价1.55元,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15日内付款至XX公司指定的账户。合同另约定了纠纷解决条款为: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约定生产并向XX公司交付了包装箱。截至2013年9月,XX公司共向XX公司交付价款为740827.05元的包装箱。至2013年10月14日,XX公司已向XX公司交付金额742948.7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XX公司与XX公司经对账确认,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150997.30元。XX公司多次与XX公司协商给付拖欠货款的相关事宜未果,以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纸箱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拖欠部分货款不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事实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XX公司货款150997.30元及利息损失(以150997.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6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姜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