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生于1986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杜XX,男,生于1984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民,现住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龚XX,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诉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洪、被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十天后在阆中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
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在金宇中央首座按揭了住房一套。
2013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杜XX。
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杜XX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杜XX于2011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8日在阆中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杜XX。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间缺乏交流、沟通,相互不理解、信任,致使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
2015年12月21日,原告王XX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杜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
现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婚姻感情,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理解、信任,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
现原告提出离婚,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