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住所地福州市杨桥东XX。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兰何英,福建XX律师。
第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茶中XX。
法定代表人林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何XX诉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劳动保险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XX,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委托代理人黄X、兰何英,第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对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作出“工伤职工已经获得民事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重复支付问题,当前有关法律并未明确,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向本院提交《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何XX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5年5月25日17:54时左右,原告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XX础楼前,被案外人林X驾驶的闽A×××××轿车挂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救治并门诊至今。同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江大队作出《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负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2015年8月3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福建省省本级事业单位工伤认定决定书》(闽人社认办决字(2015)第27号),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21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级鉴定结论书》(闽劳鉴伤字2015年400号),鉴定原告本次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且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事故发生后,林X支付了相应住院医疗费用,鉴于原告骨折及牙体缺损仍在治疗中,后续治疗费暂无法最终确定。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支付相应伤残补助金。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为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的审核决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何XX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的审核决定;2、判令被告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起诉时提交证据如下:1、(台)公交(2015)XXX号福州市快递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2、福建省省本级事业单位工伤认定决定书(闽人社认办决字(2015)第27号);3、省级鉴定结论书(闽劳鉴伤字2015年400号);4、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
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辩称,原告已经获得民事赔偿,被告再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可能存在重复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并未对已经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原告已经获得民事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述称,第三人对原告工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何XX系第三人单位职工。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何XX,系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职工。原告单位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码为XXX,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为001XXXX0660。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江大队(台)公交(2015)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3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认办决字(2015)第27号《福建省省本级事业单位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该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21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5年400号《省级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九级。2015年10月30日,原告单位代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被告不予受理。对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结算、支付是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的职责。
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XX在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后可否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存在模糊理解,认为原告已经获得民事赔偿,被告可不予支付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该条款解释的是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条款并无歧义。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得到赔偿和取得工伤保险补偿是两种不同范畴并行不悖的权利。而本案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原告伤残情况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享受相应的待遇。故被告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何XX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的审核决定;
二、第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至被告窗口重新提交原告何XX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应于收件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X堃
人民陪审员史XX
人民陪审员张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XX
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