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市中区龙游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严XX,女,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刘X,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李X,女,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X公司诉被告杨XX、严XX、刘X、李X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XXXX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杨XX、严XX、刘X、李X价值2万元的财产。原告XXXX公司提供其在中国XX银行的银行存款1万元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XX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担保财产应予查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杨XX、严XX、刘X、李X价值2万元的财产;
二、冻结XXXX公司在中国XX银行的银行存款1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高兴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蒲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