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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佛山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叶XX,男,1964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符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XX。
负责人黎XX。
委托代理人关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第三人郝X,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叶XX诉被告佛山XX、第三人郝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XX、邓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关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郝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为申请设立公司,向佛山市禅城区XX申请,获预先核准使用佛山市XX公司的企业名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为注册验资而在被告处以佛山市XX公司为账户名,开立了临时存款账户。2011年5月6日,原告向该账户转账汇入出资额50万元,但第三人至今没有向该账户汇入出资款。此外,双方也未就公司设立事宜做过任何筹备工作,佛山市XX公司至今也没能成立。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及中国人民银行XXX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后半部分“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工商部门核准的佛山市XX公司名称已经失效,为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也已超过有效期,故该临时账户应予注销。
原告现已多次要求被告注销涉案临时存款账户,但至今未注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注销户名为佛山市XX公司的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
确认户名为佛山市XX公司的临时存款账户内的50万元及其利息属原告所有,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城西XX辩称:一、被告对涉案临时存款账户无法办理注销手续并无过错。涉案临时存款账户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前往被告处办理,原告单独以公司设立工作已终止为由向被告申请注销该验资户,但其没有向被告提供同为公司股东的郝X共同确认或授权其代理注销行为的手续,故无权单独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注销公司账户及处置公司账号内的存款。二、被告城西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当将赫X列为本案被告,城西XX才是本案的第三人,应由赫X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及诉讼费用。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郝X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XX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出具禅城3名称预核内字(2011)第110XXXX4742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为“佛山市XX公司”,投资人分别为原告叶XX及第三人郝X,投资额为各50万。同时该核准通知书载明“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至二○一一年十月一日。在保留期内,本通知书预先核准名称仅用于开设临时银行账号、验证注册资本、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报送审批使用,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2011年4月19日,原告及第三人根据上述《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佛山市XX公司为户名,申请开立了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2011年5月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账户向上述临时存款账户转账50万元,并在进账单处注明用途为投资款。
另查明一,佛山市XX公司最终并未成立,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已于2011年10月2日自动失效。
另查明二,截至2014年2月10日,涉案临时存款账户余额为505821.95元,其中500000元为存入款项本金,5821.95元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主要涉及的关系有二:其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为成立公司而为所形成的内部关系;其二是原告、第三人为验资而与被告成立的的外部储蓄存款关系。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开立验资账户及向验资账户存入款项的行为均发生在公司成立前,为公司成立的预备行为。经核实,佛山市XX公司最终并未成立,故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因公司未最终成立而发生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故相应的债权债务应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为涉案公司的成立发生了债务,而涉案验资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债权,现原告主张对该款项予以处理,且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临时存款账户内的款项由其转入,第三人亦未到庭对该款项的资金来源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涉案临时存款账户内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
从外部关系来看,原告及第三人以佛山市XX公司为账户名称向银行申请开立的验资账户,但公司最终未成立,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的规定,名称为“佛山市XX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日自动失效。因公司没有成立且公司名称已经失效,故本案中实质上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是公司的投资人,也即原告与第三人。根据XXX第五十二条“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的规定,涉案临时存款账户内的款项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也即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根据前述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内部分析可知,涉案款项属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验资账户的类型为单位人民币或其临时账户存款,根据XXX第三十六条规定:“。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涉案临时存款账户已超出两年,依法已经失效,现原告主张予以注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XXX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确认户名为佛山市XX公司的临时存款账户内的500000元及利息属原告叶XX所有;
被告佛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账户内的500000元及利息返还原告,并对该账户予以注销。
本案受理费4425元,由原告叶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肖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XX
  • 2014-02-20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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