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范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兵,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四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06-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x路北侧的xx花园裙楼第x层的4个商铺(商铺名称、建筑面积详见附表)(以下统称涉案4个商铺),登记用途为商业,于2003年8月18日均登记在吴XX名下,产权均为100%,该房地产证附记栏载明:“市场商品房,商铺统一经营管理,商铺经营应确保消防安全及公共设施的使用”。
2003年1月16日,吴XX(出租方,甲方)与XX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4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4个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详见附表,租用期限均从甲方购买该铺位之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4个商铺年租金均为13073元,月租金均为1089元,乙方应于每季度最后一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期间,甲方负责交付铺位出租税费,甲方同意乙方对本合同项下铺位具有转租权和委托转租权,转租终止期不得迟于原乙方的租赁期限;合同有效期届满,乙方需继续租用出租铺位的,应于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甲方需将出租铺位继续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对出租铺位有优先承租权;甲、乙双方就续租达成协议的,应重新订立合同;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于终止后15日内迁离出租铺位,并将其返还甲方;乙方拖欠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日乘以月租金的0.2‰,及其他内容。
吴XX提交了2013年8月13日和12月8日的深圳晚报网页复印件和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在租赁合同期满后,XX公司仍继续占有并使用涉案4个商铺,曾在涉案4个商铺处举办过“xxx节”和“xx画展”,且后来在吴XX的4个商铺上加装扶手电梯。对此,XX公司均不予认可。
XX公司提交了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的《通知》一份,内容为XX公司因经营需要,决定合同期满终止后,不再继续承租各业主位于xx花园裙楼的铺位,相关事宜请各业主与XX公司联系办理。2013年2月27日,XX公司在《深圳商报》上刊登《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内容为上次XX公司发出解除租赁通知之后,迄今为止仍有部分业主未办理相关手续,为此XX公司再次通知各业主,XX公司向商铺业主承租的商铺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现XX公司决定不再租赁上述场地,租赁关系解除;请各位业主见此通知后到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28日,XX公司在报纸上刊登《深圳市太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告》,内容为兹因尚有部分业主与本公司就xx花园裙楼的承租合同未结清,现通知未结清的各业主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携带相关证件亲临太古物业管理处办理账目核对及结清手续。对于上述证据,吴XX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吴XX、XX公司双方均表示2013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XX公司未支付租金。另,吴XX表示租赁合同到期后,其没有去收回涉案4个商铺,而是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且吴XX没有收到XX公司返还涉案4个商铺的通知,XX公司也未实际返还涉案4个商铺,XX公司则称其已多次通过电话和登报的方式通知吴XX收回涉案4个商铺,但吴XX一直拒绝收回涉案4个商铺。XX公司还表示其有在涉案商场安装新电梯,但没有安装在涉案4个商铺处,现涉案4个商铺处于空置状态。
庭后,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勘验过程中,吴XX出示图纸,并称图纸上显示涉案4个商铺在3层过道旁,原涉案4个商铺地上有地板,没有电梯,现XX公司安装的电梯占用了吴XX每个商铺约三分之一的面积,XX公司不确认吴XX现场指认的涉案4个商铺位置,同时表示无法确认涉案4个商铺的位置。经现场勘验,无法确认涉案4个商铺的具体位置,也不能确认XX公司安装的电梯有无占用或部分占用吴XX的4个商铺。
另查,根据2013年深圳市南山区指导租金标准,涉案4个商铺所在楼盘商业高层一楼标准为74元/月/平方米,二楼以上未确定标准。
吴XX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XX公司立即向吴XX返还吴XX所有的位于南山区xx大道xx花园裙楼的4个商铺(详见附表);2、XX公司向吴XX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所拖欠的租金21374元(1089元/月×3月×4季×1.58年+1089元/月×2/3月),并要求XX公司向吴XX支付租金至XX公司实际归还商铺之日止(4个商铺诉请金额详见附表);3、XX公司向吴XX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所拖欠租金的滞纳金合计1101元,并要求XX公司向吴XX支付滞纳金至XX公司支付完毕所拖欠的租金之日止(4个商铺诉请金额详见附表);4、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吴XX与XX公司签订的4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4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4份《租赁合同》期满后,XX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返还商铺的义务,XX公司虽然发出了表示不再续租的《通知》,但4份《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报纸公告或张贴通知可以作为送达文件的方式,相反涉案4份《租赁合同》中附有各案吴XX的联系地址与联系电话,在此情况下,XX公司未穷尽以上方式通知吴XX本人而迳行以登报等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妥当,不能产生有效通知的法律效力,XX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交还商铺的义务。而吴XX作为涉案4个商铺的所有权人暨出租人,在4份《租赁合同》期满后收回涉案4个商铺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吴XX未能积极履行收回涉案4个商铺的义务也存在过错。因此,吴XX、XX公司双方对于涉案4个商铺未能收回和交还均有过错。XX公司表示涉案4个商铺一直空置,吴XX在庭审中表示涉案4个商铺一直由XX公司占有使用,且举办过“xxx节”和“xx画展”,在XX公司予以否认而吴XX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在涉案4个商铺处举办过“xxx节”和“xx画展”以及举办期限和收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吴XX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因涉案4份《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涉案4个商铺此后空置未能使用属于损失性质,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故对于XX公司认为吴XX诉求超过1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吴XX与XX公司对涉案4个商铺空置均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参照指导租金标准对空置期间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产生的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各案损失数额详见附表[(74元/月/平方米×各商铺面积×19个月+74元/月/平方米×各商铺面积÷30天/月×21天)×50%],吴XX请求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XX诉请的滞纳金不属于损失的范畴,对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吴XX诉求XX公司返还涉案4个商铺,现4份合同均已到期,且XX公司表示愿意返还,故对于吴XX此项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XX涉案4个商铺,并按74元/月/平方米×各商铺面积×50%的标准向吴XX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至原审法院确定返还涉案4个商铺之日止的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返还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x路北侧的xx花园裙楼的4个商铺(详见附表);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涉案4个商铺的损失(详见附表);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74元/月/平方米×各商铺面积×50%的标准向吴XX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原审法院确定返还涉案4个商铺之日止的损失(详见附表);四、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案案件受理费预缴及负担情况详见附表。
吴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XX公司向吴XX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所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1374元(=1089元/月*3月*4季*1.58年+1089元/月*2/3月),并要求XX公司向吴XX支付租金至XX公司实际归还商铺之日止;3、XX公司向吴XX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所拖欠租金的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101元,并要求XX公司向吴XX支付滞纳金至XX公司支付完毕所拖欠的租金之日止:(1)2013年3月租金,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滞纳金:1089元/月*1月*569天*0.2‰=124元;(2)2013年4、5、6月租金,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的滞纳金:1089元/月*3月*478天*0.2‰=312元;(3)2013年7、8、9月租金,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滞纳金:1089元/月*3月*386天*0.2‰=252元;(4)2013年10、11、12月租金,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滞纳金:1089元/月*3月*294天*0.2‰=192元;(5)2014年1、2、3月租金,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滞纳金:1089元/月*3月*204天*0.2‰=133元;(6)2014年4、5、6月租金,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滞纳金:1089元/月*3月*113天*0.2‰=74元;(7)2014年7、8、9月租金,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滞纳金:1089元/月*3月*21天*0.2‰=14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22475元。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首先,关于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能否确认及XX公司安装的电梯有无占用或部分占用吴XX涉案商铺的问题。1、关于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能否确认的问题。为确定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吴XX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分户位置图》,该图纸可以清晰明确地显示出涉案商铺的编号和位置。同时,在法庭的组织之下,当事人双方陪同法官前往涉案商铺现场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吴XX能够明确指出及确认涉案商铺的位置:XX公司也并未明确表示异议。吴XX认为,据此足以确认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此外,如在吴XX举证及法庭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法庭认为仍不能确认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的,因涉案商铺具体位置的确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法庭依法应当向相关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综上,法庭认为“经现场勘验,无法确认涉案4个商铺的具体位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XX公司安装的电梯有无占用或部分占用吴XX涉案商铺的问题。在吴XX确认的涉案商铺之上,XX公司至少使用了吴XX三分之一的商铺面积安装了电梯,同时侵占了商铺的空间权限,电梯严重影响和阻挡了涉案商铺的进出路线和景观视线。因此,XX公司安装的电梯确已部分占用了吴XX涉案商铺。其次,关于《租赁合同》在2013年2月期满后,XX公司有无继续使用涉案商铺的问题。即涉案商铺是否空置的问题。吴XX在一审提交了《深圳晚报》的网页和涉案商铺现场照片,证明在租赁合同期满后,XX公司继续占有并使用涉案商铺,并于2013年8月13日及12月8日在商铺处举办了“xxx节”和“xx画展;且至少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至今,XX公司在未告知吴XX也未经得吴XX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商铺用途,在吴XX的涉案商铺上加装扶手电梯,事实上继续占有及使用吴XX的涉案商铺。综上可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2月期满后,XX公司仍继续使用涉案商铺,涉案商铺并未空置。二、一审法院适用部分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分配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在一方举证不能的情形下,未依法认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吴XX已经充分举证的情况下,XX公司有义务举证反驳吴XX的主张。XX公司既不同意吴XX确认的意见,又不能明确指出吴XX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XX公司未能对涉案商铺具体位置的异议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不但未依法认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反而据此认定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无法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涉案商铺在合同到期后,并非处于空置状态,而是继续由XX公司占有和使用。《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据此可知:1、吴XX与XX公司之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4份《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涉案4个商铺此后空置未能使用属于损失性质”是错误的,涉案商铺并未空置且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损失性质”,依法应当认定该期间为双方的租赁期间,XX公司应当依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2、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参照指导租金标准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产生的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计算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费用,应当依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且XX公司应该向吴XX支付全部拖欠的租金,不存在“产生的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一审法院认为“吴XX诉请的滞纳金不属于损失的范畴,对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吴XX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关于滞纳金的明确约定,在XX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吴XX当然享有主张滞纳金的权利。三、本案系XX公司严重违约,吴XX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认为,应当由专业的机构依据《房屋建筑面积分户位置图》对商铺实际位置进行确认,一审法院的法官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素质,所以其不能确定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并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应当由吴XX进行举证,因吴XX举证不能导致的无法认定涉案商铺具体位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吴XX承担。二、关于吴XX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2月合同已经到期终止。XX公司在到期前及到期后多次通知其办理、返还商铺及收铺手续,但吴XX拒绝办理,双方实际已经终止租赁关系,涉案商铺已经返还给吴XX。对于吴XX主张合同到期之后XX公司仍然占用并使用涉案商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XX公司请求驳回吴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XX与XX公司签订的4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商铺是否为XX公司安装的电梯所占用。
吴XX提供的深圳市地基测绘大队2002年12月19日作出的涉案楼层平面图显示xxxxx商铺位于三层过道旁。吴XX主张XX公司改变了原有平面布局,其新安装的电梯占用了全部或部分的涉案商铺面积。XX公司对新安装电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电梯位置占用涉案商铺不予确认。原审经实地勘验,亦无法确认图纸所显示涉案商铺所对应的现场位置。本院认为,根据吴XX提供的平面图,涉案商铺与电梯并不在一处。吴XX主张布局情况变更,导致商铺被占用,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涉案太古XX各商铺并未以隔墙方式明确划分商铺范围,而涉案商铺所在太古XX三层共有1450户,涉案仅4户,所占面积比例极小,电梯面积亦有限,故仅凭原有平面图无法准确对应涉案商铺在现场的实际位置,亦无法确认是否即为电梯所在。基于上述客观原因,XX公司否认电梯占用涉案商铺,但不能指出商铺准确所在,亦符合常理。吴XX仅凭楼层平面图主张涉案商铺为XX公司安装的电梯所占用,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表示涉案4个商铺一直空置,吴XX表示涉案4个商铺举办过“xxx节”和“xx画展”,在XX公司予以否认而吴XX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在涉案4个商铺处举办过“xxx节”和“xx画展”以及举办期限和收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吴XX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租赁合同已经期满,XX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续租,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使用涉案商铺,而吴XX在本案亦提出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吴XX主张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XX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负有及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而吴XX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在租赁期满后亦负有及时收回房屋的附随义务。根据两审已查明的事实,XX公司未穷尽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吴XX本人而迳行以登报等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妥当,未尽到通知吴XX取回房屋的合同及附随义务,导致就涉案房屋产生空置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而另一方面,吴XX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及时向XX公司主张收回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应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规定,吴XX就空置损失的扩大发生具有过错,依法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政府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商铺空置损失数额,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当事人各按50%的标准分担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及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XX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亦未建立不定期租赁关系,上述房屋空置损失非因合同产生的租金,吴XX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案具体数额见判决书附表),由吴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裕华
代理审判员蔡妍婷
代理审判员唐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XX(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