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4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许XX,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张XX,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张XX,女,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张XX,男,199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XX:罗XX,广东XX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XX: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夏X,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代理XX:徐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T。
负责XX: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何XX,广东XX律师。
原告张XX、许XX、张XX、张XX、张XX诉被告夏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XX黄XX,被告夏X及其委托代理XX徐X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3日1时55分许,被告夏X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车内没有持准驾车型为C1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XX陪同)途经京XX澳高XX,在中心水泥护墙隔离带以东第一条车行道内,由南往北以时速111.168公里行驶至北行2176公里200米处,遇陈XX驾驶粤M××号牌小型轿车搭载受害XX张XX,因右后轮胎泄气在前方同车道内同向停车,受害XX下车更换轮胎,陈XX未按规定将车辆及XX员转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结果粤L××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左侧碰撞粤M××号牌小型轿车右后侧及受害XX,事故造成受害XX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事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XX张XX无责任。粤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害XX因此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并于2016年7月29日在广州市火葬场火化,在给受害XX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原告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受害XX的父亲即原告张XX,年满74岁,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需要受害XX扶养。受害XX于2006年4月购买位于丰顺县××新田村三门凹处的国有土地建设房屋并居住至今,且该地址属于城镇区域,故应按城镇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夏X赔偿原告损失445502.9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7122元、受害XX家属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6800元、伙食住宿费16800元、误工费16800元、被扶养XX生活费443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27005.8元,最后赔偿金额是445502.9元【(927005.8元-220000元)×50%+110000元-18000元】;2.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45502.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夏X辩称:一、被告XX公司应承担全部理赔责任。1.肇事车辆粤L××号小轿车已向被告XX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因此,因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给被答辩XX造成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全额承担;2.保险合同中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合同。《中华XX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XX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XX向投保XX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XX应当向投保XX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XX责任的条款,保险XX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XX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XX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XX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XX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XX责任的条款。”综上,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保险公司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至此,被告XX公司应对答辩XX的全部损失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XX提出的赔偿总金额不合理。1.关于被答辩XX主张的城镇居民标准,被答辩XX提交证据五中位于丰顺县××××这一国有土地是死者张XX购买,且发证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而丰顺县XX城西XX提供的证明显示的购买日期为2006年4月,且无记载居委会负责XX或者经办XX签名、联系方式,也未提供转让合同,其真实性无从核实;上述前后的日期不一致,同时,该地址的属性也无相应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相佐证。被答辩XX提供死者的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2000元,且收入地揭阳与居住地丰顺路程相差较远并非每日上下班在两地穿越,时间上也不相吻合;被答辩XX也未提供工资条、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加以佐证,另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XX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XX及制作证明材料的XX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XX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XX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XX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XX员拒绝XX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XX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被答辩XX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XX或经办XX签字、联系方式,答辩XX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裁决。根据我方向死者工作地进行调查,死者的工作及居住地均为农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XX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根据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72659元/年的标准,被答辩XX主张的丧葬费是不正确的。3.交通费,被答辩XX主张过高,请法院适当予以裁决。4.伙食住宿费,被答辩XX主张56天的伙食住宿费,答辩XX认为是不合理的。被答辩XX提交的证据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记载“按规定处理,防腐15天”,而火化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答辩XX有理由相信被答辩XX有推延火化的时间,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裁决并请求被答辩XX提供非火化期间的工作证明。5.关于误工损失,被答辩XX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指出哪三位误工XX员,也没有相应的误工材料相佐证,请被答辩XX提供丧葬期间务工XX员的误工证明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否则答辩XX对该赔偿项目不予认可。6.被扶养XX生活费,首先有关“城镇居民标准”的答辩如“第1项”所述,其次死者张XX的父亲即原告张XX具体育有几名子女,被答辩XX提供的证据四中并没有列明是否还育有女儿,因女儿也是法定的扶养XX,也未如实提供经办XX的签名和联系方式,答辩XX对这一情形的真实性无从查清,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裁决。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予以裁决。
三、事故的责任划分过重。答辩XX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内没有持准驾车型为C1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XX陪同是属于违规行为,答辩XX作为一位还在实习期内的驾驶XX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也表示愿意接受有关法律的处理;但粤M××号小型轿车的驾驶XX陈XX驾车年龄已有26年,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没有按照规定将车辆及XX员转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是一件非常危险的事情很可能会发生二次事故,反而是粤M××号小型轿车的搭载XX员死者张XX就地下车更换后右轮胎,更是凶险万分,而粤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陈XX也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答辩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被答辩XX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答辩XX认为是不合理的,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夏X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但本案被保险XX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上高速,明显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第四条及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的依法不能驾驶被保险车辆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的规定,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被保险车辆上高速,从事违法活动。我司提供给被保险XX的保单正本已另设提示框明确提示,要求被保险XX认真阅读免责条款。已符合《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XX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XX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XX、被保险XX或者受益XX以保险XX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XX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司已对被保险XX作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商业第三者险免责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该案被保险XX驾驶被保险车辆故意从事违法行为符合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对被保险XX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我司依法保留追偿权利。二、关于各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原告计算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计算;3.处理事故XX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妻儿,仅有两名兄妹,何X三名处理事故XX员。原告既未举证证明有三名XX员处理事故,计算标准又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审查;4.被扶养XX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扶养XX的居住情况,被扶养XX为农村户籍,依法应当按照其实际户籍性质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6.诉讼费,我司非实际侵权XX且该项目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依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时55分许,被告夏X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车内没有持准驾车型为C1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XX陪同)途经京XX澳高XX,在中心水泥护墙隔离带以东第一条车行道内,由南往北以时速111.168公里行驶至北行2176公里200米处,遇陈XX驾驶粤M××号牌小型轿车搭载张XX,因右后轮胎泄气在前方同车道内同向停车,张XX下车更换轮胎,陈XX未按规定将车辆及XX员转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结果粤L××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左侧碰撞粤M××号牌小型轿车右后侧及张XX,事故造成张XX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
2016年7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X驾驶小型轿车忽视安全,持在实习期内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车内没有持准驾车型为C1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XX陪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由被告夏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驾驶小型轿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将车辆及XX员转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由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张XX,1970年9月3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于2016年7月29日火化。丰顺县公安局八乡山派出所和丰顺县八乡山镇银河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出具《证明》称:原告张XX(1942年3月20日出生)与严XX(已故)共生有包含张XX在内的3个子女,此XX年老体迈,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原告许XX系张XX之妻,张XX与原告许XX共育有原告张XX、张XX、张XX三名子女。
原告为证实张XX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提交以下证据:1.丰顺县XX城西XX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证明》称:张XX于2006年4月购买国有土地建设房屋在该辖区居住至今,其购买国有土地地址为丰顺县××新田村三门凹,此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此地址属于城镇区域;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该证件上载明张XX于2006年4月5日通过办理转让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位于丰顺县××新田村三门凹,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54平方米;3.揭阳市揭东区XX华XX经营部于2016年8月6日出具《证明》称:张XX为该司员工,该员工自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在该单位工作,其在该司工作期间从事红木家具打磨师傅带班管理XX员,每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该《证明》上有徐XX的签名;4.揭阳市揭东区XX华XX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一份,其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徐XX,经营场所为揭阳市揭东区,注册日期为2005年7月13日。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位于丰顺县;死者生前的工作性质是管理XX员,其月收入为12000元,薪金是以现金发放,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死者的大部分收入都是用于红木的购买;死者户籍地丰顺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地址与死者的工作地相差较近,骑摩托车大概需要半个小时,死者大部分时间都是回丰顺县XX居住,死者在XXXX经营部工作了1年多,2014年开始在XXXX经营部工作。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误工费是原告许XX、张XX、张XX3XX56天的住宿费和误工费,没有住宿费发票,没有误工损失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此外,原告已自行与粤M××号牌小型轿车的侵权XX达成和解协议,在本案中不起诉该肇事车辆的侵权XX。
被告夏XX证实死者张XX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农村提交了其到死者实际工作地对徐XX的录音以及徐XX书写的证明,录音中徐XX陈述张XX在该处工作已有两年多,具体从事家具打磨,月工资一万多,住在该经营部提供的宿舍,宿舍位于华XX,徐XX书写的证明中记载“住在华XX”。原告和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张XX死亡后,被告夏X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8000元。被告夏X于2016年1月28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1月27日。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夏X,该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处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XX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XX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XX被保险XX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
再查,被告XX公司向被告夏X送达的《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四条用黑体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XX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XX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XX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经本院释明后,被告XX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其认为已经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向被保险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无需法院指定举证期重新举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录音资料、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被告夏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新证据予以推翻现有的结论,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夏X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XX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XX只有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XX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夏XX在实习期内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车内没有持准驾车型为C1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XX陪同,该行为虽然恶劣,但违反的是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该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保险XX将该种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不仅需要履行提示义务,还需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次,根据现有的证据即保险单和送达给被保险XX的保险条款,仅能证实被告XX公司向被保险XX履行了提示的义务,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中要求适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需法院指定举证期重新进行举证,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在保险XX适用“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这样的兜底性条款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赔事由时,实质上是减轻了保险XX自身的责任,保险XX更应该履行审慎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不能仅以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为限。保险XX在保险条款中适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赔事由时,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为防止过分加重被保险XX的责任,保险XX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将这些免赔事由逐一予以明确,防止扩大解释以减轻保险XX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XX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后,再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XXXX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丧葬费36329.5元。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权请求丧葬费。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739483.8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XX生活费两个部分。(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其生前所在的揭阳市揭东区XX华XX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以及被告夏X去死者张XX生前所在的工作地点调查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死者张XX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区域工作和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4757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张XX的死亡赔偿金为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2)被扶养XX生活费。张XX死亡时,其父亲张XX年满74周岁,有派出所和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由包括死者在内的三个儿子共同扶养,本院按6年计算其被扶养XX生活费,计算系数为1/3。原告主张按照22171.9元/年计算其被扶养XX生活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张XX的被扶养XX生活费为:44343.8元(22171.9元/年×6年÷3)。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39483.8元(695140元+44343.8元)。
3.交通费2500元。张XX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后事必然产生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
4.住宿费7140元。张XX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来广州处理其后事,所产生的住宿费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按照3XX7天的标准支持住宿费7140元(340元/天×7天×3XX)。
5.误工费1098.12元。张XX死亡后,其家属处理后事必然产生误工费,但鉴于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并且均为农村户口,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3XX10天的误工费为1098.12元(13360.4元/年÷365天×10天×3XX)。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到各方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86551.4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两辆肇事车辆,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另一辆肇事车辆的侵权XX,对该肇事车辆的侵权XX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不予处理,但在确定被告夏X和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需要剔除另一辆肇事车辆的侵权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夏XX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333275.71元(886551.42元-110000元-110000元)×50%。扣减被告夏X垫付的丧葬费18000元,被告夏X还需赔偿原告315275.71元(333275.71元-18000元)。由于粤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时,被告XX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不成立,因此,被告夏XX承担的赔偿责任315275.71元全部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夏X垫付的丧葬费,由其自行向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许XX、张XX、张XX、张XX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许XX、张XX、张XX、张XX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5275.71元;
三、驳回原告张XX、许XX、张XX、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原告张XX、许XX、张XX、张XX、张XX共同负担181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810元。负担缴纳案件受理费义务的当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