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程XX,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何XX,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李XX诉被告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丰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程XX之妻何X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两被告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800元。
被告程XX、何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XX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事实;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8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由被告程XX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无相反证据证明存在虚假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有权机构出具,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30日,被告程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程XX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并于2016年7月29日前归还,若逾期未全额归还,其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按月利率l2%支付未还款项的利息,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800元。又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程XX向原告借款154000元,由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程XX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程XX立即归还借款154000元,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XX支付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XX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收费合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何XX,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程XX未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何XX应对被告程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15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程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律师代理费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6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76元,由被告程XX、何XX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滕忠元
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
人民陪审员 金 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