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X,男,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XX,女,1956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居委会云溪一组。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溪XX。
负责人:段XX,职务:小组长。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李X、杨XX,原审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居委会云溪一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李X、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居委会云溪一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宅基地互拼协议》和《转让协议》解除权依法消灭;3、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履行协议,将第三人管理的属于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互拼宅基地归还上诉人管理使用;4、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支付的互拼宅基地尾款70400元;5、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499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有失公正。“宅基地互拼转让协议”事项由双方拟定时,云溪商贸城建设还只是虚设,现在原审第三人组织建设钢架房的事实证明,这两份协议的目的可以实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地基统建款一审法院判决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却不在法庭上出示质证,严重违法。云溪一组为村民统建的宅基地基础上,已经由原审第三人建盖钢架房,转让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应原审第三人的要求,在由第三人统建的地基基础上建房,遭到被上诉人的干扰和破环。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重大过错及枉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被上诉人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上诉人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履行协议,将云溪第一居民小组管理的属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互拼宅基地归还给原告自行管理使用;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99元;3、第三人依法将二被告要求管理在居民小组,属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互拼宅基地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4、二被告履行协议,收取原告支付的互拼宅基地尾款共计70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宅基地互拼协议》及《转让协议》;2、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双倍返还其垫付的全部款项;3、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溪居民委员会云溪一组居民。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互拼协议》及《转让协议》。其中《宅基地互拼协议》约定:“在平等互利的原则条件下,经甲乙双方(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下同)协商,自愿同意达成宅基地互拼协议如下:一、甲方李X、杨XX名下现有村民小组享受分配权的宅基地面积54平方米,自愿拼给乙方永久性所有;二、经双方协定:宅基地互拼价格按每平米单价2229.6元,面积54平方米补偿费为120400元;三、付款方式: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补偿费,并出具相应收条为据;四、宅基地互拼的一切责任权全由双方当事人负责,他人无权过问;五、空口无凭,立此为据。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村民小组一份。”该《宅基地互拼协议》在中证方落款处加盖“小板桥镇云溪村民委员会云溪第一村民小组”印章。《转让协议》约定:“根据《云溪村委会一组新农村建商城筹建工作方案(草案)》第一条、第四条凡本组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均可在商贸城建设项目中人均享有占地面积27平方米和本组村民可以互相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协商调整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约定的转让行为是在甲、乙双方自愿、公平、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对转让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预期利益甲、乙双方有充分思想准备。甲方承诺转让行为属于自己自愿、无强迫、欺骗。乙方承诺转让行为属于自己自愿、无强迫、欺骗;二、甲方将李X、杨XX名下本村民小组分配给自己在商贸中享有的人均27平方米面积2人的权利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协议生效后不再反悔;三、乙方受让甲方在商贸城中自己享有人均27平方米的面积2人的权利,并在协议签订时首次付人民币50000元,批建房基础工程竣工抓囤付清尾款人民币70400元给甲方;四、甲方将本村民小组分配给自己在商贸城中的人均27平方米的面积2人,转让给乙方时,也就同时将本村民小组对商贸城中的投入(回填土方、道路、水电、公共设施等资金的投入)及本人应当享有的部分转让给乙方,乙方对此部分的转让费已包括在总的转让款中;五、因国家政策、征用和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云溪村民一组的商贸城无法建设的,本转让协议即失效,由甲方将转让费一次性原价退还给乙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额外利息;六、协议生效后,甲方反悔的,经征得乙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协议,但是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的转让费和其他损失。如乙方反悔的,经征得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协议,甲方退乙方转让费,乙方应当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给对方损失为转让总金额的300%;七、本协议经双方签订,乙方付清转让费,并在本村民小组登记转让事宜,经征得本村民小组同意后即生效,转让协议必须在本村民小组留存备案;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民小组留存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9日以被告名义向小板桥镇云溪村民委员会云溪第一村民小组交付“批建房基础统筹款”20000元,于2007年3月22日以“张XX15人”名义向小板桥镇云溪村民委员会云溪第一村民小组交付“批建房基础统筹款”1225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转让款5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015年8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生效判决可知,本案原、被告双方陈述诉争合同交易背景为:2006年云溪第一村民小组准备在本村空闲地上建盖“商贸城”,村民小组成员均可参加,参加统一建设的集体成员每人“享有”27平方米的面积并需向村民小组交纳相应建设费用,该27平方米的份额可以在村民之间流转。原、被告系在上述背景下签订《宅基地互拼协议》及《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虽名为“宅基地”,但实质系村民参与集体组织的统一建设的“资格”及该“资格”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第五条:“因国家政策、征用和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云溪村民一组的商贸城无法建设的,本转让协议即失效,由甲方将转让费一次性原价退还给乙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额外利息。”云溪社区居委会云溪一组及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云溪一组新村宅基地(云溪商贸城),因国家规划城中村改造也无法建盖。”原、被告双方亦认可“商贸城”无法建盖的事实。因《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宅基地互拼协议》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宅基地互拼协议》、《转让协议》及收取原告支付的“宅基地”尾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对其损失的发生及该损失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已认定《宅基地互拼协议》、《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故对被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自愿双倍返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50000元及原告于2006年10月9日以被告名义向小板桥镇云溪村民委员会云溪第一村民小组交付“批建房基础统建款”20000元(每个名额10000元),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1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杨XX签订的《宅基地互拼协议》和《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三、被告(反诉原告)李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XX14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通知”、“云溪一组宅基地钢架房建设公告、预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收条”、“钢结构房屋建盖协议”、“云溪一组新村商贸城基础分户编号户主平面图”、“告知书、报案书、接警单”、“2007年建成的地基工程项目照片、2016年建盖的钢结构房照片”、“云溪一组新宅基地道路、排水、水电建设事宜公告、会议通知、云溪一组新宅基地提升改造后续事务公告、收据”、“云宅钢结构企库租赁合同”等证据,欲证实2016年10月8日在原“云溪商贸城”的基础上云溪第一居民小组统一建盖钢结构房,上诉人在《宅基地互拼协议》和《转让协议》上所涉及的宅基地上要建盖钢结构房时被被上诉人阻挠。对此,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因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系在2016年10月8日云溪社区居委会云溪第一居民小组张贴公告之后产生的,不能证实与2006年10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宅基地互拼协议》及《转让协议》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互拼协议》和《转让协议》应否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提出“依法改判确认《宅基地互拼协议》和《转让协议》解除权依法消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上诉中提出该请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关于应否继续履行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互拼协议》和《转让协议》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在2006年10月10日,双方当事人前后签订的《宅基地互拼协议》和《转让协议》目的是为了转让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建设的“云溪商贸城”中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27平方米的“资格”及该“资格”项下的权利,而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转让协议》而非《宅基地互拼协议》,但自2006年10月10日至今,根据云溪社区居委会云溪一组及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该“云溪商贸城”因国家规划城中村改造并未建成,对于该《证明》上诉人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对于该商贸城并未建成上诉人亦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互拼协议》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宅基地互拼协议》、《转让协议》及收取原告支付的“宅基地”尾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之处。
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失存在,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妥之处。
综上,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朱 欢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