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XXT。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48.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7975.43元(暂计算到2015年11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37792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生意红贷款,后原告核准该申请,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之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X向原告XXX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信用贷款,经XXX对其个人信用贷款审核,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即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5日,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
另外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该第二条对贷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部分有如下约定:11、本条款项下借款利息按照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款,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
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
1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该条款约定的利率均为手写。
当庭,原告XXX提供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5年11月5日,被告王X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48.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7975.43元。
现原告XXX要求被告王X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请求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XXX提供的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被告王X的生意红流水贷批复、对账单、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X向原告XXX申请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经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25万元的信用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XXX与被告王X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王X获得原告XXX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偿还贷款的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对账单记录为准,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48.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7975.43元,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49948.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7975.43元,从2015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的约定开始计付。
综上所述,被告王X向原告XXX申请贷款后,逾期未予偿还,现原告XXX向被告王X催要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王X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48.24及利息、罚息、复利127975.43元(2015年11月5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率照合同约定率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9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秦晋
人民陪审员徐睿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