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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与XX公司、柳州市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6)桂0204民初34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万成律师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4民初3432号
原告:潘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万成,XXX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XX公司。
代表人:柳州市XX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朱X,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原告潘X诉被告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青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傅万成(仅于第一次开庭到庭)、被告安青XX的代理人朱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0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金河湾小区业主,该小区系由被告安青XX建设,1-3号停车场由被告XX公司承包经营管理。2016年6月14日凌晨6点,柳州市XX因暴雨而导致内涝,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小轿车被困于该小区3号车库79号车位。事发前被告方未能在降雨来临时及时告知原告,事发后也未能未及时组织施救。更为严重的是,因被告方人为原因将该车库出入口堵塞,致使原告在事发后无法将车辆及时驾驶离开脱离险情,在停车场被浸泡长达36小时之久。经了解,该车库相关消防排水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相关部门也无任何合格报验资料,基本安全设施根本无法满足车库正常使用。原告为施救及维修车辆共计发生费用34049.3元。被告方作为车库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对原告车辆负有安全保管义务,因被告方的严重过错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判如所请。
被告安青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安青XX已经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在解散清算期间,根据规定不能参与停车管理活动,安青XX没有收取停车保管费用,不参与车库的管理活动;2、原告已经购买了车位,其与安青XX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造成车辆浸水事件的原因是突降暴雨,不可预见,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也与安青XX无关。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与XX公司之间没有保管合同关系,XX公司未向原告收取任何保管费用,原告也未将车辆交由XX公司保管,双方之间没有保管车辆的义务;2、XX公司不是物业管理公司,对于车库没有物业管理的义务;3、XX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4、原告停放车辆的车位是其自有产权,原告应当自己保管车辆,并承担车辆被水浸泡的损失。由于原告对于2016年6月14日发生的洪水没有尽到正确的预判,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在车辆被水浸泡后,未通过鉴定评估,自行将车辆进行维修,不能由此证实该修理费用确系本次事件造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X系柳州市XX的业主,购买了小区3号地下停车车库79号停车位,将其所有的桂B××车辆停放在该停车位上,并按月向车库的管理人员交纳管理费用。2016年6月14日,潘X将其桂B××号车辆停放在该停车位后,由于突降暴雨,导致车库积水,该车辆也被水浸泡。此后,潘X将车辆交由柳州XX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1949.3元及拖车费300元。潘X要求安青XX、XX公司承担该费用,遂产生纠纷。
另查明,金河湾小区的物业公司是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小区内1、2、3号地下停车库的产权人是安青XX。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解散了安青XX。安青XX于2016年11月份将1-3号车库的车位出售完毕。潘X将车位购买之后,向车库管理人员交纳管理费后,管理人员在XX公司办理进出卡的充卡事宜,潘X便凭卡驾驶车辆进出金河湾小区。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向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是谁。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自主购买的停车位上,其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应当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主张,向金河湾小区1-3号地下停车库提供物业服务的是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辩称,未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用,也未对车库进行实际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询问笔录》来看,在车辆被水浸泡之前,由XX公司派遣人员管理金河湾小区的1-3号地下停车库,向车库的停车人员收取管理费,并将管理费交给XX公司,其人员工资由XX公司支付。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地下车库管理人员曾XX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系盖有XX公司的印章,并出具给金河湾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XX公司办理1-3号地下停车库停车人员的办卡事宜。XX公司据此办理了1-3号地下停车库的进出卡充卡事宜。于此可知,在1-3号地下停车库被水浸泡时期,车库的管理者应为XX公司。XX公司应当承担物业管理责任。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潘X因其车辆被水浸泡,支出了修理费31949.3元及拖车费300元,合计32249.3元。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未通过鉴定评估,自行修理车辆,不能证实是否因车辆被水浸泡造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修理厂的证明、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实该损失为32249.3元。被告XX公司仅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潘X将车辆停放在自主购买的停车位上,其车辆被水浸泡的原因是突降大雨,导致车库积水。原告作为车主,其应当妥善保管车辆,因此对于其损失,原告潘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没有保管车辆的义务,其在管理车库期间,应当履行的是协助、管理的义务,XX公司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2249.3元×30%=9674.8元。
被告安青XX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付给原告潘X修车费9674.8元。
二、驳回原告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担185元,由原告潘X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奇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7-03-27
  •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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