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邓XX,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凌XX,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程X与被告邓XX、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凌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并约定原告在催讨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聘请律师诉讼至法院,为此花费律师费2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凌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邓XX、凌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被告邓XX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程X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邓XX(身份证XXX××XX)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程X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于2015年2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及出借人在催讨借款期间发生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本人邓XX收到程X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叁拾万元整,现金贰万元整,本人对以上款项清点确认无误。
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程X于2015年1月28日转账给被告邓XX300,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XX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协议、结婚登记摘要、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程X、被告邓XX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以证明借款资金的交付,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邓XX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合理的利息,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据上明确约定因原告催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且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X借款人民币320,000元;
二、被告邓XX、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程X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邓XX、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X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58元,由被告邓XX、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岭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乐 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