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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XX公司与扬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严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X。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盛,江苏XX律师。
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城北XX。
法定代表人杭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XX,该公司法务。
原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计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
XX公司与X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锡条,XX公司支付货款。XX公司从2010年起供货一直到2012年底,XX公司尚欠货款424058元。2014年7月,XX公司出现经营困难,XX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424058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19日《订货合同》、2012年5月2日《采购订货单》、2012年5月6日送货单各1份,2012年6月4日增值税发票2张。用以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送货金额是173150元;
2、2012年5月31日《采购订货单》、2012年6月21日送货单、2012年7月23日增值税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送货金额是68425元;
3、2012年6月20日《采购订货单》、2012年6月21日送货单、2012年7月23日增值税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送货金额是75780元;
4、2012年9月20日、10月15日《采购订货单》,2012年9月29日、10月23日送货单,2012年10月23日增值税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两次送货金额分别是48800元、36000元,合计是84800元;
5、2012年10月26日、11月15日《采购订货单》各1份,2012年10月29日送货单1份,11月20日送货单2份,2012年12月14日、12月24日增值税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三次送货金额分别是46420元、23160元、34473元,合计是104053元。上述订货单,双方是采取传真的形式,由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订货单传真,有的订货单上没有XX公司的公章,只有经办人的签名,有的加盖了公章。但是XX公司在接到XX公司的传真件后均已盖章后回传,并且按照订货合同组织发货。8张送货单总金额是506208元,7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也是506208元。XX公司收到货物,且XX公司已经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XX公司在货款506208元里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XX公司货款42405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
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是事实,但XX公司主张的尚欠的货款XX公司已支付一部分,没有XX公司主张的那么多。XX公司在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共支付货款XXX元,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XX公司与XX公司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发生业务往来,由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锡条。XX公司将所需的货物在采购订货单上注明,传真给XX公司,由XX公司在订货单上签章后回传给XX公司。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8份《采购订货单》,XX公司共向XX公司交付货物506208元,XX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24058元。
另查明,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XX公司共向XX公司交付货物XXX元,XX公司共支付货款XXX元,所欠货款金额为42405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订货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XX公司虽对所欠XX公司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双方对付款总金额均认可,而XX公司与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总金额与付款总金额之差为424058元,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XX公司的主张。因此,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42405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XX公司支付货款424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XX公司垫付,被告XX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孙建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XX
  • 2015-08-25
  •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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