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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王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浙0281刑初1577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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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44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慈溪市。
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X,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水县。
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X,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
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余姚市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0月27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孙X,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
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利辛县。
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慈溪市。
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X,浙江XX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王X犯盗窃罪,被告人刘X、孙X、王XX、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XX、被告人赵X、王X、刘X、孙X、王XX、张X、辩护人赏彩霞、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3月底,被告人赵X因在本市阳明街道XX“余姚市XX厂”从事门卫工作,遂与被告人王X共谋盗窃该厂车间的废紫铜角料。
同年4月3日17时,被告人赵X趁无人之际,从该厂车间内窃得价值约人民币4160元的废紫铜角料130余千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被告人王X联系被告人刘X开车至该厂。
被告人刘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赵X、王X开车将废紫铜角料卖至慈溪市长河镇沧XX被告人王XX的废品收购店。
被告人王X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X、王X处收购了上述废紫铜角料。
2.同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赵X从该厂车间内窃得价值约人民币4800元的废紫铜角料150余千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被告人王X联系被告人刘X开车至该厂。
被告人刘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王X开车将废紫铜角料卖给被告人王XX。
被告人王X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46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X处收购了上述废紫铜角料。
3.同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赵X从该厂车间内窃得价值约人民币3840元的废紫铜角料120余千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被告人王X联系被告人刘X开车至该厂。
被告人刘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王X开车将废紫铜角料卖给被告人王XX。
被告人王X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X处收购了上述废紫铜角料。
4.同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赵X从该厂车间内窃得价值约人民币1920元的废紫铜角料60余千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孙X开车至该厂。
被告人孙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赵X开车将废紫铜角料卖至慈溪市XX被告人张X的“调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
被告人张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75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X处收购了上述废紫铜角料。
5.同月6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赵X从该厂车间内窃得价值约人民币1920元的废紫铜角料60余千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孙X开车至该厂。
被告人孙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赵X开车将废紫铜角料卖给被告人张X。
被告人张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X处收购了上述废紫铜角料。
6.同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赵X从该厂车间内窃得价值约人民币4800元的废紫铜角料150余千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被告人王X联系被告人刘X开车至该厂。
被告人刘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赵X、王X开车将废紫铜角料卖给被告人张X。
被告人张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X、王X处收购了上述废紫铜角料。
7.同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赵X从该厂车间内窃得价值约人民币2496元的废紫铜角料78余千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孙X开车至该厂。
被告人孙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赵X开车将废紫铜角料卖给被告人王XX。
被告人王X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X处收购了上述废紫铜角料。
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赵X、孙X先后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6日,被告人王X、刘X、王XX、张X先后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被告人刘X、孙X、王XX、张X分别退赔人民币10000元、6000元、15000元、8000元给“余姚市XX厂”的经营者被害人谢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王X、刘X、孙X、王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叶X、干X、鲁X证言,被害人谢X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X、孙X、王XX、张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刘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王X、刘X、孙X、王XX、张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X、孙X、王XX、张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X、孙X、王XX、张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单处罚金。
相关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X、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孙X、王XX、张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赵X、王X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卫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施XX
  • 2016-11-28
  • 余姚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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