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余XX,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余XX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与被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余XX偿还余XX借款75万元与至2018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85000元及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6月11日起计至余XX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由余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余XX与朱XX系夫妻关系。
余XX以做工程为由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
余XX通过向余XX建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余XX向余XX出具借条。
截至2018年6月10日,余XX尚欠余XX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185000元。
因余XX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余XX故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余XX辩称,其对余XX的诉请无异议。
其向余XX借款75万元尚未偿还,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
其愿意分期返还尚欠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余XX提交借条及中国XX银行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单,用以证明余XX以做工程为由于2011年8月11日向其借款7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同日其向余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75万元。
余XX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余XX向余XX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是:“借人民币现金柒拾伍万元正。
小写:计<750000元>,月息2%。
”同日,余XX向余XX转账支付75万元。
其后,余XX自己或通过朱XX按每月15000元向余XX支付利息。
截至2018年6月10日,余XX尚欠余XX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185000元,余XX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余XX主张余XX向其借款,已提供《借条》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且余XX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余XX经余XX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余XX的合法权益,余XX要求余XX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约定月息2%,未违反法律规定,余XX应依约向余XX支付利息。
余XX主张余XX尚欠其截至2018年6月10日的借款利息185000元以及之后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余XX对此没有异议,且余XX已提交余XX支付利息的凭证予以佐证,故余XX上述利息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XX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85,000元,之后的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0元,减半收取计6575元,由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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