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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与张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被告张*辉返还原告邹*借款300000元,并支*利*(以300000元*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计*的利*)。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李XX,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原告邹X诉被告张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除公告方式外无法向被告张XX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10月24日、12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XX、李XX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二、被告张XX、李XX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1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XX、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X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邹X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转款凭条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XX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等事实;
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等事实;
2、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XX、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
被告张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XX辩称,一、本案借款被告李XX完全不知情;三、本案借款被告张XX用于赌博,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且在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李XX明确表示本案借款跟被告李XX无关。综上,本案借款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X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李XX自2013年起经营服装,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无需借款等;
2、张XX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李XX并不知情,所借款项用于继续赌博及归还以前的赌债等事实;
3、张XX银行账户明细清单6页,证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张XX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0元后,将其中的24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陆XX、周XX用于归还赌债,将剩余的7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王XX处用于赌球等事实;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李XX的申请,调取了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海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张XX多次参与赌博及赌球等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XX认为自己不清楚,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张XX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从形式上能证明原告邹X持有本案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张XX账户,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李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XX经营个体服装店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纠纷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违法活动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关于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张XX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调取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邹X及被告李XX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0日,原告邹X与被告张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张XX向出借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5日止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转入被告张XX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XX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XX、李XX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27日登记离婚。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张XX因参与赌博违法活动,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0年6月,被告张XX被陆XX发展为赌博网站会员,并参与赌球等。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邹X与被告张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5日,故出借人可以主张自2016年9月6日起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当前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低于6%,故原告邹X要求被告张XX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既要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又要考虑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本案中,借款时被告李XX并未在场,借款合同也无被告李XX的签字,在没有证据显示二被告有共同购置贵重财物及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李XX不存在举债的合意。其次,被告张XX取得本案借款后,从被告李XX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可以明确款项的去向,结合被告张XX有多次参与赌博,曾由陆XX发展成为赌博网站会员及本案借款中的200000元直接转账至陆XX账户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XX所述借款用于归还赌债及用于赌球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且其借款行为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开支及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的需要。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张XX在未征得被告李XX同意的情况下,对外负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认为案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故要求被告李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返还原告邹X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9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8349元,由原告邹X承担216元,由被告张XX承担8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伟峰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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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8-05-28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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