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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蒋XX等与骆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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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成功的诉讼。使得被告骆艳萍需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一健、蒋桂芳代偿款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蒋XX,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骆XX,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叶XX,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周XX、蒋XX诉骆XX、叶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XX、叶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9万元,并自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骆XX于2013年8月18日向浙江XX申领商XX卡(卡号:62×××07),授信额度二十万人民币,由两原告共同提供担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XX作为配偶在申请时作为联系人。后被告骆XX产生逾期未还的情况,银行主张债权起诉,两原告无奈履行保证责任将19万元款项于2017年5月3日支付给银行,XX银行开具了两被告的代偿证明,两原告拥有追偿权,两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骆XX、叶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骆XX向浙江XX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整。同日,两原告与浙江XX签订了XXX一份,约定原告蒋XX、周XX自愿为被告骆XX上述商惠通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浙江XX经审核向被告骆XX发放了额度为20万元的商惠通卡,卡号为:62×××07。后被告骆XX多次透支,后发生逾期,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浙江XX诉至本院,2017年3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2017年5月3日,原告周XX、蒋XX履行了担保责任,向浙江XX归还了担保代偿款19万元。该款被告骆XX至今未归还两原告。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浙江XX银行证明一份、商惠通卡申领表复印件一份、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两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XX、蒋XX代被告骆XX归还浙江XX借款19万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骆XX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骆XX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并未提供被告骆XX、叶XX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XX、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X、蒋XX代偿款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XX、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被告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芸
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
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XX
  • 2018-06-04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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