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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开粉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皖1126民初76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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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黄开粉,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黄开粉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粉的委托代理人吴伟、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开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X立即偿还借款75000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我通过自己的弟弟黄开金认识了李X,李X因经营酒店缺少资金从我处借款75000元,李X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月底偿还我3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李X一直没有偿还。为此,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黄开粉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李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开粉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X向黄开粉借款75000并约定从2016年6月份起每月月底偿还3000元,如逾期两个月不还,黄开粉可以就全部债权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有李X出具给黄开粉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黄开粉要求李X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开粉与李X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黄开粉要求李X从2016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开粉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建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姚 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03-17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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