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19日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07年5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8年4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于2008年5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五个月。曾因赌博、吸毒于2009年2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X。
指定辩护人林淡秋。
被告人郑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XX。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郑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及其指定辩护人赵X、林淡秋,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丁X、郑X结伙朱XX、黄XX、肖X、徐XX、王X、周X、丁XX、周XX、赵XX、龙XX、王X、钱X(均已判刑)等人,为帮助朱XX泄私愤,窜至本市吴兴区新XX包厢内,任意打砸新贵KXXX8、8810、8808、8802四个包厢内的电视机、显示屏、话筒等物,造成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4944元。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郑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费X、徐X、王XX、黄X、王XX、莫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潘X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2)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丁X、郑X以及同案犯朱XX、黄XX、肖X、徐XX、王X、周X、丁XX、周XX、赵XX、龙XX、王X、钱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郑X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郑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X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X、郑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郑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前罪缓刑,执行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越
人民陪审员吴淦元
人民陪审员王丽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俞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