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女,壮族,住广西田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643。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姜XX,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0437。
原告黄X诉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敏、被告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因打工认识,2010年生育一子,姓名姜XX。××××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对彼此不了解,原告生育儿子后与被告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不但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也完全不合。另外,被告平时对原告漠不关心,从不与原告进行沟通,与原告形同陌路,双方亦无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本来就相当薄弱,而被告在婚后也不好好与原告充分沟通,以促进双方的感情,这一系列的因素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每星期可以探望一次;3、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辆号码:粤S×××××,车架号LBEYFAKB6DY261384),价值14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份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现在共同居住在被告母亲的房屋中。
庭审中,原告主张离婚的主要原因为双方婚前彼此不了解,感情基础不深;且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与原告进行沟通,漠不关心。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称双方沟通少不是原则性问题,缺少沟通双方都有责任,为了家庭被告愿意主动找原告沟通,双方生育一子,为了儿子应当维持完整的家庭。
原、被告确认儿子姜XX现在读幼儿园大班,平时白天在学校上学,生活由奶奶照顾,晚上则跟原被告一起睡。早上由被告将小孩送到被告母亲处,由校车接小孩去学校。晚上校车将小孩送到被告母亲处,吃完晚饭后由被告接回小孩,平时周末多数由原告带小孩出去玩,并照顾小孩的生活,被告也有照顾但次数相对少一些。
此外,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仅为一辆汽车,对外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恋爱结婚至今已有五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重大矛盾。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弱,婚后缺少沟通,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称双方沟通少并非原则性问题,被告愿意主动找原告沟通。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有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以巩固和维持夫妻感情。至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家庭责任的认识不同,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理解,互相尊重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双方的矛盾应当可以得到化解。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尚XX,原、被告双方更应努力维系家庭和睦,为儿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双方不存在法定的其他离婚事由,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和睦,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姜XX离婚;
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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