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
法定代理人:刘XX,女,系徐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徐X、徐X和于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32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XX、徐X、徐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徐X、徐X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XX公司不是案涉变压器的产权人也不是该线路的经营者,于XX作为案涉线路的产权人享有收益并履行管理义务,依据《供电营业规则》、《高压供用电合同》应由于XX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存在过错并判令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为于XX架设10千伏高压线路未达行业标准进而判令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XX公司没有架设电力线路的业务范围,影响高压线与地面高度的因素很多,一审法院仅以事故发生后的测量结果就认定XX公司的施工不达标错误;三、死者徐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家房屋附近有高压线的前提下,站在自己违建的棚厦上向上拽钢管,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刘X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于X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X、徐X未到庭答辩。
刘XX、徐X、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XX公司赔偿徐XX医疗费160106.08元、护理费610.32元、误工费430.54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6元、车费4700元、器具费260元,总计522206.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刘XX丈夫徐XX站在自家房屋西侧棚厦顶部向上拖拽方X时,方X接触到棚厦斜上方的高压线路,徐XX被电击伤,在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60106.08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徐XX和刘XX生育两名儿子,即徐X和徐X。
肇事供电线路系XX公司为于XX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路,依照电力行业标准,该高压线路高度应为距离地面6.5米,肇事供电线路经XX公司自己测量,肇事接触点距地面5.9米,该线路最低点距地面5.8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XX对XX公司提出的供用电合同中“于XX”的签名及捺印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无力支付鉴定费又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压线路属于高度危险的电力线路,所以在架设时需要具有资质的机构完成,国家为此还设定了专门的行业标准。
XX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架设者和管理者,为用户提供高压线路时,违反了相关操作章程,提供的高压线路高度未达到国家制定的行业标准,而且相差的差距非常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XX公司虽称肇事线路产权人为于XX,应由于XX承担赔偿责任,但徐XX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高压线路高度不够所致,并不是在于XX用电活动过程中造成,与供电线路的产权无关,于XX无过错,故其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XX的丈夫徐XX作为成年人,因疏忽大意,在高空作业时缺乏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刘XX、徐X、徐X要求赔偿医疗费用160106.08元、护理费610.32元,误工费430.54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28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节,刘XX、徐X、徐X提供了药费收据、病志、药费收据等佐证,XX公司未提出异议,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XX、徐X、徐X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器具费,提供了被抚养人的户籍信息和器具费收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XX、徐X、徐X要求的车费47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该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
据此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XX、徐X、徐X因徐XX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60106.08元、护理费610.32元、误工费430.54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6元、车费2000元、器具费260元总和的80%,即赔偿额为415605.55元。
二、驳回刘XX、徐X、徐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刘XX、徐X、徐X承担1804元,由XX公司承担72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对徐XX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阐述如下:本案中,XX公司在一审时自认其是案涉高压线路的架设者,二审时,XX公司否认该事实,对其反言行为,XX公司虽然提供了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相关文件,但该组文件不足以推翻XX公司在一审时的自认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高压线路系XX公司架设并无不当。
关于XX公司提出的其与于XX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产权范围及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应由于XX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徐XX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系案涉高压线路高度不达标准所致,并不是于XX关于案涉线路的经营管理行为存在过错行为造成的,且XX公司与于XX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XX公司对徐XX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徐XX的自身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徐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疏忽大意,在高空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长顺
审判员王岩
审判员郭盈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