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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与龚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龚X因与被上诉人龚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马XX,被上诉人龚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35813.5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龚X存在过错,判决龚X承担20%的责任,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发生时龚X带领一群人找到龚X,双方在沟通物业公司账目的时候,龚X与龚X在言语不合时,直接动手将上诉人打伤。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动手打被上诉人,也没有出现辱骂龚X的情形。二、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照每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龚X在重庆市XX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
龚X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维持。
龚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X支付龚X伤残赔偿金130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58.88元(子25447.51元、母7711.37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费30698.66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299241.54元;2、诉讼费由龚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X与龚X系兄弟关系,两人均为重庆市XX公司的股东。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双方在华府春城小区物业办公室核对账目时发生争吵,继而抓扯,后龚X将龚X打伤。
龚X于2016年12月12日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6807.6元,出院时医嘱:1、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复查;3、出院后逐渐加强行左腕关节及左手功能锻炼,必要时来院在医生协助下行功能锻炼;4、待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5、建议休息3个月。
龚X院外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763.06元,以上共计30570.66元。
经重庆XX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对龚X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4月27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龚X目前左手功能丧失20%以上伤残等级属九级、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2、龚X需行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3、龚X护理时限以出院后三个月认定为宜。龚X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龚X以上述鉴定系龚X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为由,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对龚X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准许。经我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7日对龚X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7月11日得出以下鉴定意见:1、龚X目前左手功能丧失评分达25分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目前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龚X续医费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3、龚X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限以60日评定为宜。
龚X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在重庆市XX公司工作。龚XX(曾用名龚X)系龚X的儿子,出生于2009年6月29日;庭审中,龚X对龚X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标准21031元/年、计算5年、3个扶养人),但因二人母亲跟随龚X生活,认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03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263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龚X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龚X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第一,残疾赔偿金。龚X的户籍登记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经鉴定,龚X之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金额为130284元(29610元/年×22%×20年);龚X对其与龚X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7711.37元(21031元/年×5年×22%÷3),龚X辩称母亲跟随其生活,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二人母亲不跟随龚X生活并不能免除龚X的扶养义务,故对龚X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截至龚X定残日,龚X儿子龚XX(曾用名龚X)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1年,金额为25447.51(21031元/年×11年×22%÷2),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龚X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3442.88元。第二,误工费。龚X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持续误工时限为108天,龚X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明,一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635元/年作为其误工的标准,金额为12615元(42635元/年÷365天×108天)。第三,护理费。经鉴定龚X的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金额为6000元(100元/天×60天)。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龚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五,营养费。龚X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龚X对此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第六,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第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龚X的后续医疗费金额为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九,鉴定费2400元。龚X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十,医疗费。龚X提交了住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金额为30570.66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十一,律师费。该请求无法律依据,龚X对此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30428.54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龚X与龚X系兄弟关系,因经营公司的账目问题发生争执,公司的账目问题本可以积极沟通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龚X作为哥哥不应吵架激化矛盾,龚X作为弟弟亦不应采取打架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此次事件龚X应承担20%的责任,龚X应承担80%的责任即184342.83元。龚X辩称其已支付8000元给龚X,龚X称该8000元系从重庆市XX公司支付,龚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条及情况说明无法显示该款系龚X支付,该情况说明中能明确该8000元为收取的物管费,鉴于双方均为重庆市XX公司的股东,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X各项损失合计184342.83元;二、驳回龚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为930元,由龚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举示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一份(工资表),拟证明上诉人龚X的工资为5000元每月。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是电脑截图,且该份证据只显示由上诉人发送,并未显示有我方同意的回复,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二审期间申请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系逾期提交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不采纳其所提交证据材料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另该份证据未显示龚X有同意的回复意见,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发生本次事件的起因是因为公司经营中的矛盾而发生的争执。龚X作为哥哥不应吵架激化矛盾,故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龚X承担20%的责任,合情合理。二、对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中,龚X负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但龚X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而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由于龚X的举证不能,龚X的误工费可以按照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635元/年作为其误工标准。
综上所述,龚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龚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XX
  • 2017-12-28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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