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女,1946年10月生,回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杨XX,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第三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XX,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第三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XX,女,1983年6月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吴XX,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负责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邢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颖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邢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5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邢XX驾驶蒙BXXX号小轿车沿呼市赛罕区呼伦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兴康XX处,与由东向西徒步的行人马XX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内蒙古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双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双侧髋臼前唇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脑挫裂伤,头皮外伤,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5天,于2015年9月8日出院,要求避免剧烈运动,卧床休息6-8周。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综合赔偿20%。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2651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46021元。
被告邢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间是在2014年9月19日-2015年9月1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告邢XX及车辆证照齐全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赔付时应考虑另外一名伤者的费用支出,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且在理赔时我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其他意见质证时陈述。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为其垫付5000元医疗费。
原告马XX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
二、《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
三、《医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总共支出医疗费62651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
四、《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的程度伤情赔偿指数为20%;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范围内。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在病历和诊断中并没有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另外,在出院诊断中也没有写明出院后需人陪护,因此,护理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外购药三七粉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医嘱,交通费400元属于被告驾驶车辆的施救费,并不属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的赔付范围;对第四组证据伤残等级认可,但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对第五组证据保险单认可。
经质证,被告邢XX同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鉴定费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邢XX、被告XX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邢XX驾驶蒙BXXX号小轿车沿呼市赛罕区呼伦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兴康XX处,与由东向西徒步的行人马XX、石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石XX受伤。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5双侧横突骨折;3、骶骨骨折;4、双侧髋臼前唇骨折;5、双侧坐骨支骨折;6、脑挫裂伤,头皮外伤。期间,被告XX公司为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起诉时未扣减。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51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8800元、伤残赔偿金623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6021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4日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经本院询问,被告XX公司、邢XX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邢XX驾驶的蒙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XX驾驶蒙B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XX受伤,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邢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马XX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邢XX驾驶的蒙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马XX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邢XX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人受伤,故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另一伤者石XX保留必要的份额。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已经为原告马XX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故本院为另一伤者石XX保留5000元医疗费的限额。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查明有合法票据的为62126.5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应扣减被告XX公司先期垫付的5000元,余款5712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外购药525元,因无医嘱及诊断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提供了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仍需卧床6-8周,本院考虑原告作为一名高龄老人,结合其伤情,出院医嘱,伤残情况等因素,对其护理期间按照住院25天,出院后7周49天,共计74天,即8140元(110元/天X74天)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出院后护理费的抗辩,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及证据,酌情按照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其综合赔偿指数20%的鉴定结论,按照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认为应支持3000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财产损失的主张,视为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残疾赔偿金623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8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71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57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59626.5元,
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1363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邢XX赔偿原告马XX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XX负担1521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马XX,由原告马XX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颖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