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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7)津0113民初38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女,200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法定代理人:沈X(系原告王X母亲),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XX1301-1308。
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与被告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被告华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急救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8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肖XX驾驶冀B×××××号XX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到沈X驾驶的津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肖XX车又撞到案外人刘X驾驶的津Q×××××号XX风XX小型轿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沈X及车上乘车人王X、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肖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沈X、王X、王X不负事故责任。津Q×××××号XX风X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华安XX公司辩称,津Q×××××号XX风XX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与其公司承保车辆未直接发生接触,原告受伤事实发生在其公司承保的津Q×××××号车辆的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因此其公司认为津Q×××××号车辆与原告发生损害无关系,且无法核实侵权人是否向原告进行了赔偿,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津Q×××××号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天津北辰区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93.03元,原告由家属护理7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急救费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793.03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1人护理7天,按照2017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114.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03.60元。考虑原告伤情,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被告永安XX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认定不符部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损失已由案外人永安XX公司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0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3.60元的1/11即100.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的经济损失:护理费80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3.60元的1/11即100.33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华安XX公司赔偿原告王X的经济损失100.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志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7-07-21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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