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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肖XX、罗XX、黄X、许XX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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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可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XX。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代表人:易X,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肖XX,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罗XX,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黄X,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许XX,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文书,被执行人罗XX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58799.0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黄X、肖XX、许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XX与被执行人肖XX、罗XX达成和解协议。同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黄X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黄X无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X所有的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北路708号10幢2单XX(现为“名雅花园”小区10幢2单元4楼1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140022号)已依法对外评估拍卖。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X
审判员毛利
审判员余建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X
  • 2014-09-17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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