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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周XX、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X。
负责人:李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郭XX,女,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周XX、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978.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1494.58元,共计474473.4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生意红贷款,后原告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
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银行提供的被告郭XX的住址不明确。
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庆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 2017-06-28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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