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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石民初字第2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郝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真南XX。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XX房间。
法定代表人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鲁,北京XX律师。
被告田XX,男,1974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鲁,北京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桂梅、人民陪审员杨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于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祁XX及委托代理人汤X、郝鲁,被告田XX及委托代理人汤X、郝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XX公司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祁XX签订了经销代理合同,约定由XX公司享有在北京区域内对XX公司产品的独家经销权,双方又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货款最终结算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XX公司委托义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发货,并在合同规定时间内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进行过对帐确定,截止2011年11月27日XX公司所欠金额为XXX.15元,后XX公司又分别于2012年7月3日一直到2012年10月12日陆续进行供货,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XX公司尚欠XXX.8元货款。2012年3月23日和9月1日,田XX分别向XX公司提交了担保书,由田XX对XX公司所欠货款进行担保。此后,XX公司一直未向XX公司还款。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XX.8元及约定利息(以XXX.8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息2%计算);2、田XX对XX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及田XX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合同及担保书均没有XX公司盖章,只有祁XX的签字,对欠款金额也不认可。
被告田XX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田XX提供的是一般担保,对欠款金额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经销代理合同,约定由XX公司享有XX公司天蚕牌内衣系列产品在北京区域内的经销权。祁XX在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又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货款最终结算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前,逾期付款XX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除残次品外不得退货。祁XX亦在协议乙方法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协议订立后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产生对账单1份,确认截止到2011年11月27日XX公司尚欠货款为XXX.15元。祁XX在客户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2012年3月23日,田XX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因XX公司法人祁XX欠XX公司杜XX321万元,由田XX担保,如祁XX未偿还欠款,由田XX负责偿还并承担一切责任。2012年9月1日,田XX再次出具担保书,载明:XX公司及田XX于2011年至2013年所欠XX公司及XX公司委托XX公司代发货所产生货款。田XX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期限2年。2012年10月7日,祁XX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XX公司累计尚欠货款XXX.6元。至今XX公司及田XX对上述款项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经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担保书2份、对账单、销货单、证人龚XX及龚×2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X之间订立的协议虽然名为经销代理合同,但实质为买卖合同,则双方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公司虽然提出欠款金额为XXX.8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定的有效的最终欠款证明为2012年10月7日由祁XX签字的销货单,并据此认定XX公司的欠款金额为XXX.6元。虽然XX公司就其他货款的主张提供了其员工龚XX的证言,但该证人无法明确陈述送货过程,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XX公司拖欠XX公司货款未付实属不当,其应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利息。XX公司虽然提出了其不是本案被告的抗辩,但结合经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祁XX的签字位置以及XX公司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认定XX公司为本案中协议的一方,是本案的被告。则本院对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田XX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担保书可以看出其具有对XX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此,本院对于XX公司要求田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田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田XX曾提出其支付过XX公司40余万元,但未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及收款行为代表XX公司,故此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田XX可就此笔款项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货款三百四十七万八千四百零九元六角及利息(以三百四十七万八千四百零九元六角为本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自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田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对北京XX公司的追偿权;
三、驳回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上海XX公司已预交一万八千三百八十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八千一百八十三元,由北京XX公司及田XX负担三万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上海XX公司已预交),由北京XX公司及田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姜桂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穆X
  • 2014-07-11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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