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54号宁XX。
经营者XXXX,女,汉族,1969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1965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陵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市XX(以下简称XXXX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第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在XXXX食品店中从事食品运输、销售工作,该店经营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南农XX)的南农食品,店中工作人员所穿服装标注南农字样。2013年11月4日,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XX公司在“南农菜场陈XX工资表”中加盖公章,该工资表日期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由蔡XX制表,XXXX审核。2013年11月28日,陈XX同时书写声明一份,明确:“南农XX出具的工资单用于本人交通事故处理证明,其他事宜与南农无关。”XXXX于2013年11月30日在该声明中签字“情况属实”。
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8日、2月24日、3月25日,陈XX工商银行卡均以“采购”名目分别收款1505元;2014年4月25日,陈XX工商银行卡以“采购”名义收款2560元;2014年5月27日、6月26日、7月25日陈XX工商银行卡以“拨款”名义分别收取2520元、2520元、2660元;2014年9月1日,陈XX工商银行卡以“采购”名义收取2700元。陈XX陈述系XX公司向其发放的款项。XX公司、南农XX、XX公司系关联公司。XXXX名下共有4家食品店,分别为南京市XX、南京市玄武区梓秣副食品销售中心、南京市XX、南京市XX,以上4家食品店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状态均为“在业”。
2014年12月19日,陈XX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诉至法院。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追加XXXX食品店为本案第三人,但XXXX食品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XX公司辩称其与XXXX食品店并无转让、收购协议,而是帮助XXXX食品店经营管理,不包括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管理,XX公司向陈XX银行卡内支付的款项为“采购款”或“拨款”,实际上是南农XX借钱给XXXX用于食品店的管理,且陈XX庭审中陈述其一直由XXXX管理,亦未提供转让协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15日,陈XX再次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XXXX食品店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未予受理,陈XX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在审理中,XXXX食品店陈述陈XX2009年5月开始为XXXX食品店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承揽关系,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陈XX为XX公司提供劳动。XXXX食品店提供2013年9月1日与XX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载明:为了方便经营,统一管理,经甲(XX公司)乙(XXXX)友好协商,从2013年9月1日起,原乙方的水佐岗店、山西XX、上海XX、香铺营店及水佐岗旁小仓库,转让给甲方经营管理。转让协议中将货款、房屋押金、房租、设备等进行了盘点。XXXX食品店陈述双方转让期间至2014年8月,转让期间仍由XXXX进行管理,内部管理及工商均无变化,费用及人员均未作出安排,转让期间XXXX接受XX公司领导,陈XX的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但系接受XX公司的委托运送货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XX受伤后,于2014年3月2日重新至XXXX食品店工作,2014年6月被XXXX调至上海XX工作,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日又被XXXX安排至山西XX工作,2014年9月1日离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XX与XXXX食品店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陈XX的诉讼请求期间涉及转让期间,故分时间段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分析:
一、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在此期间,陈XX为XXXX食品店运输货物,劳动工具由XXXX提供,陈XX用于交通事故索赔的的工资表由XXXX审核签字,陈XX按月领取劳动报酬。XXXX食品店主张其与陈XX系运输承揽关系,陈XX以送货数量结算钱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陈XX与XXXX食品店存在劳动关系。
二、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劳动关系认定问题。XXXX食品店提供其与XX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仅对XXXX名下的几家店铺进行了盘点,对经营方式未作出约定,从XXXX食品店原审庭审中陈述来看,XXXX一直参与管理,转让期间的费用及人员均未作出安排,内部管理及工商都没有变化。而且在转让期间,XXXX仍安排陈XX在各个店铺之间流动,故在此期间,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管理店铺的仍为XXXX。XXXX食品店主张陈XX与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陈XX与XXXX食品店形成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XX与南京市XX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原审宣判后,XXXX食品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XXX食品店和XX公司的转让收购协议真实存在,且已经合法履行。在收购前后,XXXX食品店的门头、招牌、员工服装、产品均有南农XX标识,每天的营业款都打入朱XX的账户,朱XX是南农XX的法定代表人和XX公司的股东。陈XX在起诉XX公司的案件中认可该收购行为,且亲自参与了盘货,并与南农XX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并未持有该劳动合同,故陈XX为确认劳动关系首先起诉的是南农XX。转让后,店铺的经营管理、成本核算等权利都归属南农XX,XXXX也向XX公司按月领取工资,对该事实,陈XX在前案诉讼中也已认可。2、转让收购发生后至交通事故发生前,陈XX的工资从现金领取变为银行打卡发放,该银行卡由南农XX的负责人为其办理,工资由XX公司发放。3、交通事故发生在店面转让之后,陈XX在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中提交过工资证明和承诺书,工资证明是南农XX出具的,证明此时陈XX和南农XX或者其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XX本人书写声明表示与南农XX无关不足以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一审程序存在瑕疵,(2015)鼓民初字第869号陈XX诉XX公司的案件中,XXXX食品店是作为第三人被追加的,如果当时认为陈XX和XXXX食品店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直接判决XXXX食品店承担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责任,但是当时并没有判决XXXX食品店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显然是认为XXXX食品店和陈XX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又判决XXXX食品店和陈XX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5)鼓民初字第869号判决和本案一审判决引用同样一个事实和证据却得出相反的结论,存在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陈XX辩称:1、其自2009年开始就在XXXX经营的食品店工作,自2011年10月开始在XXXX食品店工作。在“转让收购”期间,陈XX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工作仍由XXXX指派,接受XXXX管理,劳动工具也是XXXX提供。陈XX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理赔需要,找到XXXX希望其出具相关材料,XXXX表示其门店被南农XX收购,故陈XX通过XXXX又找到XX公司让其出具了工资表,在(2015)鼓民初字第869号案件中XX公司答辩称其与XXXX食品店是产品的销售客户关系,双方有业务往来,并不存在所谓的收购。本案一审也查明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店铺管理人仍然是XXXX。2、(2015)鼓民初字第869号案件中陈XX要求与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法院查明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所以驳回了陈XX的诉请,与本案并不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XX公司二审中均未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中,XXXX食品店提交原审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6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陈XX在当庭陈述中认为其与XXXX食品店没有劳动关系。陈XX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原以为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经过该案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证明其与XX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另查明,陈XX诉XX公司的(2015)鼓民初字第869号案件中,原审法院确认陈XX接受XXXX的管理,XX公司未实际支付过陈XX工资报酬,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1日期间,陈XX与XXXX食品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构成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在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陈XX始终接受XXXX的管理,根据其指示为XXXX食品店运输货物,其工作内容是XXXX食品店的业务组成部分。
XXXX与XX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仅对店内资产进行了盘点,对转让后的经营管理方式及店内的人员安排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在“转让”期间,相关店铺的工商登记未发生变化,XXXX仍为业主,原有的内部管理方式亦未发生变动。XXXX食品店主张XXXX、陈XX在店铺“转让”后均与南农XX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转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2013年11月前,陈XX的工资均由XXXX按月发放。2013年11月,陈XX发生交通事故后,由XX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的工资发放期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而XX公司在2013年9月前与陈XX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从未向其实际发放过工资。结合XXXX对该工资证明进行审核的情况来看,可以印证XXXX向陈XX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XX公司虽自2013年12月起逐月向陈XX支付款项,但名目均为“采购”或“拨款”,XXXX食品店主张陈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陈XX在(2015)鼓民初字第86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后查明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故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因此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基于该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且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XXXX食品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吴晓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