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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魏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粤20民终365号
合同事务
袁永献律师 在线
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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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市XX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魏XX、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XX是与魏X、邹XX、张XX经营的永裕灯配门市部采购灯饰产品并为永裕灯配门市部加工灯饰产品。整个交易过程中,陈XX从未与魏XX进行往来,陈XX不认识魏XX,魏XX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是永裕灯配门市部的负责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因此,魏XX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货款金额错误。首先,陈XX提交的2014年8月27日银行进账单证明陈XX已支付货款23900元,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是支付2014年2月至3月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且魏XX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陈XX从2014年7月开始拖欠货款,可见,按魏XX的主张,2014年7月以前的货款陈XX已如期支付,既然如此,陈XX为何在2014年8月27日支付2014年7月以前的货款。一审判决的认定违背常理。其次,同理,陈XX对2014年7月以前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故2014年7月之后的付款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陈XX提交的2014年7月9日收据记载的付款34900元及2014年7月10日收据记载的付款14500元应予以扣除,但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述两笔款项是支付2014年4月、5月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三)陈XX提交的张XX签名的20000元订货单证明魏XX尚欠陈XX20000加工款,魏XX没有举证证明张XX不是其员工或者永裕灯配门市部的经营人,应认定张XX是其员工或经营者,上述张XX确认的20000元加工款应在货款中扣除。(四)陈XX提交的2015年3月4日送货单是魏X签名,并由魏X手写成品货款(加工款)为44000元,证明陈XX已经用44000元的加工款抵扣了货款。(五)魏XX提供的金额为9680元的送货单写有“自做”字样,表示该批货物是退货换货,不应计算在本案货款中。
魏XX辩称,(一)本案相关结算清单、送货单等证据原件均由魏XX控制,可以认定魏XX是本案债权人,且陈XX亦确认曾向魏XX的配偶支付过货款,故魏XX的诉讼主体适格。(二)陈XX是在一审庭审当庭提交2014年8月27日银行进账单,魏XX在庭前并未看到该份证据。而在陈XX当庭提交2014年8月27日银行进账单后,魏XX亦提交对应的2014年8月27日收据,该收据记载魏XX收到“晨夜2-3月货款余款23900元”,可见,陈XX提交的2014年8月27日银行进账单对应款项支付的是2014年2月-3月的货款,不应在本案货款扣除。(三)魏XX在起诉状中陈述陈XX对2014年7月之前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并不表示陈XX是在2014年7月之前将全部货款结清,亦未明确陈XX对2014年7月之前的货款均是如期支付。陈XX的推断没有事实依据。(四)陈XX提交的2014年7月9日收据记载的34900元是用于支付2014年4-5月的货款。双方交易约定为月结,陈XX不可能提前支付当月并未产生的货款。且陈XX提交的2014年9月25日收据显示其于该日才以支票方式支付2014年7-8月的货款。(五)陈XX提交的2014年7月10日收据明确记载该14500元是用于支付2014年6月的货款,该付款与本案魏XX主张的货款无关。(六)张XX并非魏XX员工,陈XX亦无证据证明张XX是魏XX员工。(七)陈XX提交的2015年3月4日送货单并无双方任何人签名,手写部分亦不是魏XX一方人员所写,该送货单亦不能证明陈XX为魏XX加工了货物,且该送货单与陈XX加工货物的送货单样式不一样。(八)2015年3月8日送货单上“自做”二字,并不能解释为退货或换货的意思。陈XX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应当计算入拖欠货款金额内。
XX公司述称,本案与XX公司无关。
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XX、XX公司向魏XX连带支付货款162087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陈XX以XX公司名义开始与魏XX互有交易往来,由陈XX向魏XX采购路灯外壳,陈XX有时为魏XX装配成品。魏XX主张其在2014年7月到2015年4月9日期间多次送货,陈XX共欠货款162087元。魏XX提交的结数清单载明晨夜灯饰由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向永裕购灯具货款61808元。魏XX提交2015年3月送货单3张,分别为2015年3月8日永裕灯配送货单,客户名称晨夜灯饰,金额9680元,注明未收,客户签名处有签名,签名笔迹与魏XX提交2015年1月31日金额800元的送货单上客户签名基本一致;2015年3月9日永裕灯配送货单,客户名称晨夜灯饰,金额930元,注明未收,客户签名处为空白;2015年3月16日永裕灯配送货单,客户名称晨夜灯饰,金额2366元,注明未收,客户签名处签名样式与魏XX提交2015年1月31日金额800元送货单上客户签名基本一致。魏XX提交2015年4月9日永裕灯配送货单,客户名称晨夜灯饰,金额4800元,注明未收,客户签名处有高X签名。魏XX提交2014年8月27日收据载明:“今收到晨夜2-3月(14年)货款余额23900元,2至3月份全清。经手人魏XX”。陈XX提交2014年7月9日收据,经手人邹XX,内容为“今收支票叁万肆玖佰正,付现金壹万肆仟伍,合计34900元。”主张其在2014年7月9日以支票形式支付2014年7月份货款349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6月份货款14500元。陈XX提交2014年7月10日收据(金额14500元),证明其已支付2014年6月份货款14500元。陈XX提交2014年9月25日收据,经手人魏X,内容为“今收到晨夜灯饰交来7-8月货款支票两张。平安XX支票:单号302XXXX4034,款额32850元;农村信用社支票:单号313XXXX3126,款额15780元。总共收货款48630元。7-8月货款未付17110元并注明待查。合计金额48630元。”拟证明其已支付2014年7、8月份货款48630元。陈XX提交订货单,载明订货单位永裕,在2014年9月29日订货98W隧道灯,金额20000元。订货单上有张XX签名收到,拟证明魏XX确认收到陈XX加工的价值20000元货物,张XX为魏XX员工。陈XX提交永裕灯配送货单,拟证明魏XX确认收到陈XX加工的价值44000元货物。陈XX提交中国XX银行进账单,载明2014年8月27日,陈XX向钟与平账号汇款23900元,拟证明其在2014年8月27日向魏XX支付货款23900元。
魏XX主张XX公司与魏XX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XX以XX公司名义与魏XX发生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应对货款承担还款责任。陈XX则认为,陈XX是以中山市XX厂的名义与魏XX发生交易,该厂住所地在中山市镇瑞丰灯配城XX,而XX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与魏XX没有发生交易,与本案无关。双方均确认中山市XX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魏XX交付陈XX的货款总额及陈XX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一、魏XX提交送货单等证据,主张货款162087元,则陈XX对魏XX提交的金额为9680元、930元的送货单不予确认。金额9680元的送货单与其他陈XX已确认的送货单样式一致,客户签名处签名基本相似,客户名称相同,陈XX不予确认该送货金额,但未提出反驳意见,可以认定该笔9680元货款为陈XX拖欠货款。金额930元的送货单,因欠缺客户签名确认,与交易习惯不符,陈XX亦予否认,故对该笔送货金额,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金额4800元的送货单,因客户签名处为高X,陈XX否认该笔交易,魏XX未能举证证实高X为陈XX员工,故一审法院对该笔交易金额不予确认。综上,陈XX欠款金额应为162087元-930元-4800元=156357元。二、陈XX提交2014年7月9日的收据,拟证明在2014年7月9日以支票方式支付2014年7月份货款349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6月份货款14500元。而魏XX认为该笔34900元是陈XX支付2014年4、5月份货款,与本案货款无关,另外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货款是月结,所以陈XX不可能提前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魏XX阐述较为合理,魏XX主张的是2014年7月份开始的货款,按照常理,7月份发生的货款通常的偿还日期应当在7月份过后,另外,根据魏XX提供的结数清单,陈XX在2014年7月1日到7月31日共向魏XX购买灯具货款61808元,陈XX主张还款金额也与该笔货款不符,同时还与陈XX提交收据内容反映的7-8月货款内容不符。故应认定该收据所反映的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应予排除。同理,2014年7月10日收据亦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9月25日收据,魏XX承认确实收到两张支票,但均已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已还给陈XX。后陈XX以转账方式支付其中一张支票的金额32850元给魏XX,这也是魏XX变更诉讼请求减除的数额,另外一张支票的金额15780元陈XX一直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收据载明内容,可以得知魏XX收取了货款48630元,魏XX主张上述两张支票已经退票,后陈XX支付了其中一张支票的金额32850元,但另一张支票金额一直未付,对此陈XX予以否认,而魏XX未能提交退票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陈XX主张,确认陈XX已支付48630元货款。关于陈XX提交的订货单,拟证明为魏XX加工价值20000元的货物,张XX为魏XX员工。而魏XX否认张XX为其员工,陈XX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陈XX关于20000元加工货款抵扣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XX提交永裕灯饰送货单拟证明其为魏XX加工价值44000元货物,因该订货单无魏XX签名,且魏XX不予确认,陈XX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陈XX提交银行进账单,根据魏XX提交的2014年8月27日收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陈XX在2014年8月27日支付的23900元货款为偿还2014年2至3月份的货款。陈XX未对该笔还款表明是哪个时间段发生的还款,因此,可以认定魏XX陈述较为合理,一审法院采信魏XX主张,对该笔还款不予扣除。综上,陈XX实际拖欠魏XX货款数额为156357元-15780元=140577元。陈XX未及时支付货款给魏XX,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魏XX亦未提交追索货款的日期证据,故利息应从魏XX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
关于魏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魏XX与陈XX交易时,XX公司尚未成立,且陈XX所用的中山市XX厂与XX公司住所地不相同,魏XX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两者属于同一合同主体,故对魏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魏XX诉讼请求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XX抗辩有理之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XX支付货款1405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自2015年9月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5778元,由魏XX负担2618元,陈XX负担3160元。上述费用魏XX已预交,陈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3160元给魏XX,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二审期间,魏XX提交2014年4月、5月送货单,拟证明2014年7月9日收据记载的34900元是用于支付2014年4月、5月货款。陈XX对魏XX提交的上述送货单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并称对该部分送货单的款项已向刘X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交易主体,魏XX主张本案交易是陈XX以XX公司名义与其发生的交易往来,而陈XX则主张本案交易是陈XX与魏X、邹XX、张XX之间产生的交易。除上述交易主体事实外,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魏XX提交的结数清单明确记载当月货款金额,并在结数清单下方列出算式,以上方记载的货款金额扣减“成品”金额,最后得出拖欠货款金额。双方均确认结数清单上扣减的是陈XX为魏XX加工产生的加工费金额。但魏XX主张双方在结数清单上会扣减已支付货款,而陈XX则主张结数清单上扣减的只是加工款,对已支付货款不在结数清单上扣除。本案中,魏XX提交的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结数清单以及2015年1月至春节前的结数清单分别记载在扣减加工款后的货款金额为41063元、24678元、12909元、18420元、4307元、18162元、57622元,共计177161元。陈XX对上述结数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主张本案交易对象并非魏XX,但魏XX持有本案交易的全部单据的原件,故本院认定魏XX系本案货款债权人,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魏XX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送货金额;二是陈XX对上述期间的送货的付款金额以及魏XX拖欠陈XX的加工款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魏XX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5年“春节前”的结数清单记载陈XX尚欠货款金额为177161元,陈XX对此予以确认。另,魏XX提交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9日送货单主张货款。陈XX对其中2015年3月16日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金额为2366元。陈XX对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9日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其中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9日金额分别为930元、4800元的送货单未予确认,魏XX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2015年3月8日送货单,陈XX主张该送货单上记载“自做”即表示该批货物是退货换货,不应计入本案货款中。本院认为“自做”无法解释为退货或换货的意思表示,故对陈XX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5年3月8日送货单记载的9680元应计入本案货款中。综上,魏XX提交的证据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共计产生货款189207元(177161元+2366元+968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陈XX提交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5日收据及2014年8月27日银行进账单主张付款。魏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首先,2014年7月9日收据记载的34900元,陈XX主张该款项系用以支付2014年7月货款的预付款,但魏XX提交2014年4月-5月送货单主张该34900元系用于支付2014年4月、5月货款。本院认为,陈XX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预付款的交易习惯,又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陈XX关于预付款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故对陈XX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款系用以支付2014年7月之前的货款,该付款不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其次,陈XX确认2014年7月10日收据系用以支付2014年6月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故该14500元不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再次,2014年9月25日收据记载的48630元,一审判决认定该款系用以支付本案货款,魏XX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该48630元应在本院确认的本案货款中扣除。最后,2014年8月27日银行进账单,魏XX主张该23900元系用以支付2014年2-3月货款,并提交有魏XX签名的2014年8月27日收据一份。本院认为,魏XX提交的收据系魏XX出具,陈XX不确认其真实性,魏XX又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收据的真实性;同时,如该收据是真实的,则表示陈XX2014年8月27日的付款是支付2014年2月、3月货款,而2014年7月9日的付款是支付2014年4-5月,本院认为,魏XX的上述主张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魏XX提交的2014年8月27日收据真实性亦不确认。至于魏XX主张其提交收据是在不知晓陈XX提交2014年8月27日银行进账单的前提下当庭提交的,本院认为,2014年8月27日的付款是一已知事实,陈XX是否提交2014年8月27日银行进账单均不影响魏XX对该事实的知悉掌握,魏XX以其提交收据的时间主张收据的真实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2014年8月27日的付款时间在本案货款产生之后,而魏XX未有证据证明该款系支付本案之外的货款,故本院认定2014年8月27日的23900元应在本院认定的上述本案货款中扣除。(二)陈XX提交2014年9月29日订货单及张XX证人证言一份,主张该订货单上的20000元系魏XX拖欠的加工款,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魏XX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陈XX未提交证据证明张XX系魏XX员工,且魏XX提交的送货单据中亦未有张XX经办的单据,而张XX本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陈XX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三)陈XX提交2015年2月4日送货单,主张魏XX尚欠共加工款44000元,本院认为,该送货单并无魏XX方人员的签名确认,亦与陈XX用以主张加工款的订货单格式不一致,且该送货单记载的内容并无明确的魏XX拖欠加工款内容,故本院对陈XX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陈XX尚欠魏XX货款116677元(189207元-48630元-23900元)。魏XX有权要求陈XX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XX支付货款1166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自2015年9月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5778元,由魏XX负担2618元,陈XX负担3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魏XX负担529元,由陈XX负担2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新林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7-07-03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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