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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万源民初字第12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智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女,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周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苟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勇,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QQ相识,于2011年12月在青岛见面,2013年10月在四川省万源市某镇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X。婚前被告隐瞒有一离婚史的事实,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关心较少,还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且在外找小三,多次在洗浴中心过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X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120000元;3、位于万源市某镇某苑某幢某号房屋共同分割。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的都不是事实。被告尽到了当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2014年底原告要求添加上她的名字,被告为了大家共同生活,就加上了被告的名字,且购买该房欠下了大量债务。原告离婚是受他人指使。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
原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的户口(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3、婚生子吴XX的户口(复印件)。证实吴XX的身份信息
4、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
5、婚生子吴XX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子
6电子数据。证实原告与一个叫梁X的女人手机聊天,其内容证明被告与她关系暧昧。
7、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
8、重庆市巫溪县某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小孩上学方便。
9、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原、被告2014年1月就因感情不和分居。
10、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被告赌博和有第三者。
1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实房屋的产权证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共有人有原告周XX。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其内容不能说明被告与叫梁X的女人有什么暧昧关系;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家庭条件并不好;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个证人我不认识,他们就不会知道我们夫妻之间的事,且当庭可以打电话核实是假话;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房产证上添加她的名字,就是为了好好生活。
被告吴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1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8、9、10所证实的内容,结合其他有效证据,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吴XX通过网络QQ相识,于2011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2日在四川省万源市某镇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X。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吴XX虽然通过网络QQ相识,但在登记结婚前,已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婚后又生育有子女,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对被告有猜疑,在诉讼中被告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努力,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为33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苟良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X
  • 2015-12-28
  • 万源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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