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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刘XX、刘XX生命权、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州民一初字第045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康会如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邵XX,男,1981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会如,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张XX,男,1965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以上刘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胡X,安徽XX律师。
原告邵XX诉被告刘XX、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X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康会如,被告刘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2015年10月31日7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XX,二被告因土地纠纷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花医疗费2901元,并将原告的XX相机损毁,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人民币12448元。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600元。
被告刘XX、张XX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损失不应由刘XX全部承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放弃对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除;4、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应支持;5、原告有意挑起事端,其财产损失不应由被告张XX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7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XX村,二被告因土地纠纷与原告邵XX发生争执,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当时原告邵XX被送往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邵XX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闭合性损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2901元。2015年12月9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XX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XX的休息期为45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15天,鉴定费800元。被告张XX在纠纷过程中将原告邵XX的XX相机损毁,该相机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鉴(2015)107号文件认定该相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XX因殴打他人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张XX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被告刘XX因涉嫌其他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撤回对刘XX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鉴(2015)107号文件、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阜公(州)行罚决字(2015)940号、941号、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10月31日7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XX村,被告刘XX、张XX因土地纠纷与原告邵XX发生争执,刘XX、刘XX对邵XX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当时邵XX被送往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邵XX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闭合性损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2901元。被告刘X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邵XX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过高,应以每天5元计算,误工费应以每天74.48元计算、护理费以每天104.36元计算。综上,原告邵XX因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901元、误工费3351.6元、护理费1565.4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278元(赔偿清单计算附后)。原告邵XX的伤情由被告刘XX和刘XX二人共同实施殴打行为所致,刘XX应承担原告因伤住院支持的合理费用的50%,即承担4639元。被告张XX将原告邵XX的XX相机损毁,应按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
赔偿原告邵XX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4639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
赔偿原告邵XX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邵XX负担30.5元,刘XX负担30元,张XX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X曾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X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2016-03-29
  •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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