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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祝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琅民二初字第001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庆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杜XX,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代理人:谢庆奎,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X,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杜XX与被告祝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庆奎,被告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诉称:祝X经营滁州市XXxx号和丰乐大道xx号“天涯古玩”商店。杜XX多次为祝X代购古玩,由祝X出具欠条和收条,祝X累计欠款3041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祝X立即偿还货款30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杜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祝X立即支付欠款248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祝X在庭审中答辩:欠条及收条均属实,但杜XX供的货是假的,同意卖掉的货就结账,没有卖掉的货要求杜XX拿走。


杜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杜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杜XX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欠条三份。证明祝X欠款情况。


上述证据经祝X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祝X未举证。


本院认为:杜XX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4日,祝X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杜XX人民币10200元。2014年10月2日,祝X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杜XX人民币11000元(到10月底付清),到月底付不清,加百分之一。2014年10月13日,祝X又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杜老板人民币3500元。上述欠款,祝X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祝X是否应支付杜XX欠款。祝X欠杜XX款,有祝X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祝X理应积极偿还,久拖不付是错误的。2014年10月2日的欠条中,祝X明确承诺,不付加百分之一,欠款是11000元,即加110元,杜XX要求支付1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祝X辩称杜XX提供的货是假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XX欠款24810元。


如果被告祝X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祝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梅



代理书记员  贾 瑶


附: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15-04-02
  •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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