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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杨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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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系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杨XX,女,汉族,宁夏泾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XX,男,汉族,,宁夏泾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汉族,宁夏泾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系杨XX女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杨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倩和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26000元并返还金银首饰金戒子1枚、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腊月,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126000元,同时购买金戒子1枚、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并给付见面礼4000元。被告杨XX于2017年10月17日离家出走,直到2018年7月3日起诉离婚,崆峒区人民法院以(2018)甘0802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离婚,但对原告给付的彩礼等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使本来就贫困的家庭生活更加困难,为此诉讼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实:
1、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2018)甘0802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上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因被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原告家中困难的事实;
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1份,证明彩礼数额及原告结婚时向证人借钱的事实;
4、小米3手机1部(无发票),证明被告杨XX损坏其手机的事实。
被告杨XX、杨XX提交的答辩状辩称,被告杨XX与原告王XX结婚时原告王XX给付二被告彩礼126000元,当场退给4000元,收取见面礼钱3000元,对于这些钱我们不同意返还,因为杨XX和王XX结婚已经两年多,并且生有孩子现由杨XX抚养,原告也没有给付孩子抚养费。另外原告要求返还金戒子1枚、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这不属实,因为原告王XX没有给被告杨XX买过上述物品,是被告杨XX自己买的,即使原告买的也属于赠与物,不存在返还。
被告杨XX、杨XX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到庭的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杨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王XX对二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杨XX对证人王X乙丙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王X乙丙所说的不属实。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两位证人证言比较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基本事实,对此予以认定。
基于原、被告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王XX给付被告杨XX、杨XX彩礼126000元,给付衣服和三金钱36000元并给付见面礼3000元;被告杨XX娘家陪给被告杨XX现金人民币22000元(该款由被告杨XX自行保管,给原告及其家人未交付),同时还陪嫁被告杨XX为其购买的衣服若干件,被子2床(被告杨XX带走1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XX将原告王XX一部手机(小米3)损坏;婚后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于2018年7月12日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以(2018)甘0802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王XX由被告杨XX抚养,被告杨XX不要求原告王XX支付孩子抚养费。但该院对原告给二被告给付的彩礼及被告娘家陪嫁物等事项未作处理,现原告王XX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予返还并赔偿损坏的手机。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在结婚之前,原告王XX按照乡俗给付二被告彩礼126000元并给付被告杨XX衣服和三金钱以及见面礼钱共计39000元,该款系婚前原告为能与被告杨XX缔结婚姻而给予的财物,该部分款项数目较大,应由二被告酌情予以返还,在此应考虑到被告杨XX娘家陪嫁给被告杨XX的22000元属被告杨XX婚前个人财产的实际以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年零四个月),同时还要考虑到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所生女孩王XX由被告杨XX抚养且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杨XX自行负担的客观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二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为宜;被告杨XX娘家为其陪嫁的22000元属被告杨XX婚前个人财产,对此不予返还;被告杨XX留在原告家的一条被子和部分衣物属被告杨XX个人财物,因被告杨XX已声明自愿放弃;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杨XX损坏原告王XX手机(小米3)一部,被告杨XX对此认可,但因原告未提交被损坏手机(小米3)价款的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其实际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X、杨XX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酌情返还原告王XX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杨XX、杨XX返还三金(金戒子1枚、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杨XX赔偿其手机(小米3)一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有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12
  • 泾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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