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彭XX。
委托代理人:沈XX。
被告:湖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
原告沈XX诉被告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XX公司、XX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XX公司承建被告XX公司开发的东XX老市里商业街项目工程。原告为该项目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2013年5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账确认,桩基部分尚欠原告工程款173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被告XX公司承诺对该笔工程款予以协助支付。并且被告XX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53500元,尚欠120000元两被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打桩人工、机械费及钢筋笼加工费120000元。2、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840元(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自2013年6月10日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要求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湖吴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该案件中承认工程由原告施工,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
2、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打桩人工、机械费及钢筋笼加工费合计1735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的事实。
3、网银电子回单、华质明社保证明,证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53500元工程款,尚欠120000元及承诺书原件在被告公司财务处保存的事实。
4、方XX、李XX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XX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并开具证明确认尚欠工程款173500元的事实。
5、XX公司经办条,证明方XX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
6、XX公司付款清单,证明被告XX公司代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3500元的事实。
7、(2013)年湖吴民初字第1279号案件中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方XX、李XX出具的证明,XX公司经办条、庭审笔录。证明被告XX公司在与被告XX公司的纠纷中,曾将该几份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其对真实性是认可的。
被告XX公司未举证,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因XX公司拖欠XX公司工程款,导致XX公司无力支付。
被告XX公司未举证,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XX公司雇佣人员与XX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款项。XX公司已向XX公司主张工程款,若法院再次判决支持XX公司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为严重侵害XX公司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公司仅对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3500元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网银电子回单予以认可,华X是被告XX公司公司员工,但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字的权利。证据4、5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向被告XX公司主张款项,而不应向被告XX公司主张。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XX公司、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建XX公司开发的东XX老市里、九宫湖、东XX项目工程。沈XX为XX公司项目桩基工程施工人。2013年5月17日,XX公司确认余欠沈XX工程款合计173500元。同日,XX公司向沈XX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工程款予以协助支付。2013年8月27日,XX公司支付沈XX53500元。
2013年11月份,XX公司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XX公司对XX公司支付沈XX的53500元予以认可,对未支付的12万元不予认可。2013年11月15日,(2013)年湖吴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对XX公司支付沈XX的53500元在XX公司欠XX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折抵,最后确定XX公司需支付XX公司工程款XXX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对余12万元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XX公司处从事桩基施工,XX公司确认余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XX公司对该款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以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XX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且XX公司欠XX公司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现原告要求杰顺工程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被占用损失,本院按年利率5.6%,自法院判决确定XX公司所欠XX公司工程款日即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原告资金被占用损失。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7元,减半收取1498.5元,由被告湖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晓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