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梁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鄂0114刑初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勤楚律师事...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X、彭XX,湖北XX律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害人王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黄X、黄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判决以前,被害人王X与被告人梁XX达成调解协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调解方式结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梁XX在其门前菜地用镰刀收割藜蒿时,见同村村民王XX路过此处,便质问其为何当众谈及自己的不雅绰号。
随即,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XX持镰刀将王X左手手指割伤。
经法医鉴定,王X左小指中节中处离断,左某指中节指骨骨折、指深屈肌腱断裂、固有神经断裂、尺侧固有动脉断裂,左中指皮肤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XX辩解,王X抢我的镰刀,我将镰刀往后一拉,导致王X手指受伤,我不是故意伤害王X,是过失伤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应当对被告人梁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X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梁XX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梁XX在其门前菜地用镰刀收割藜蒿时,见同村村民王XX路过此处,便质问其为何当众谈及自己的不雅绰号。
随即,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
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梁XX持镰刀将王X左手手指割伤。
经法医鉴定,王X左小指中节中处离断,左某指中节指骨骨折、指深屈肌腱断裂、固有神经断裂、尺侧固有动脉断裂,左中指皮肤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梁XX支付被害人王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XX与被害人王X当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梁XX当庭赔偿被害人王X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973.71元(包括已付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王X放弃要求被告人梁XX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68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梁XX的近亲属已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王X对被告人梁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上午7时许,其听到一个人喊其不雅绰号,其回头一看,见梁XX在他家门前地里坐着用镰刀割藜蒿,其问他喊什么?梁XX说喊其绰号,其说有么事,梁XX说“你前两天你说了么话。
”其想起前几天喊了他外号,梁XX说“老子把你砍死它,”梁XX从地上拿起镰刀朝其头部砍来,其用左手挡在头上,梁XX的镰刀砍到其手指上,其小拇指掉了两节,无名指断了两节。
2、物证:镰刀1把的照片。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上午8时许,其见梁XX与王X不知道什么原因发生争执,后两人打起来,王X抢梁XX手上的镰刀,双方在拉扯过程中,镰刀把王X的手指划掉了,王X报警了。
(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上午8点许,其见王X手上在流血,王X叫其帮他找手指头,并说他的手指头被梁XX用镰刀砍断了,当时,梁XX手上还拿着镰刀,随后回家了,其在地里找到一个手指关节交给王X,王X到医院去了。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24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梁XX家中提取镰刀1把,并予以扣押。
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36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X的主要损伤为左手中、环、小指刀割伤;左小指中节中断处离断,左某指中节指骨骨折、指深屈肌腱断裂、固有神经断裂、尺侧固有动脉断裂,左中指皮肤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被告人梁XX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8时许,其在自己门前地里用镰刀割藜蒿时,见到王X,其就喊他不雅绰号,王X冲到其面前,两人发生争执,王X用他的右手掐住其脖子,左手抢其手中的镰刀,其将镰刀往后一拉,镰刀挂住王X的手指,王X将掐其脖子的右手松开,用右手抓着左手,喊手指头掉了。
(二)公诉机关提供的量刑事实的证据:
1、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4日8时许,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侏儒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侏儒街胜洪村有人手指被人砍断,该所民警赶到胜洪村将被告人梁XX传唤到所接受讯问。
2、被告人梁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XX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被害人王X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XX支付被害人王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四)本院收集的证据:
调解协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XX与被害人王X当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梁XX当庭赔偿被害人王X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973.71元(包括已付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王X放弃要求被告人梁XX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68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梁XX的近亲属已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王X对被告人梁XX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
被告人梁XX明知其持镰刀与被害人王X争抢,会产生伤害被害人王X的结果,而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王X的故意,故被告人梁XX关于其不是故意伤害王X,是过失伤害的辩解,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应当对被告人梁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公安人员前往被告人梁XX的住所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梁XX没有自动投案情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伤害被害人王X的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XX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XX当庭否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XX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X的各类经济损失,被害人王X对被告人梁XX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梁XX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余昌盛
人民陪审员吴清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XX
  • 2017-04-25
  •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