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汉族,1962年1月9日生。
原告王XX,男,汉族,1984年12月16日生。
原告王XX,女,汉族,1986年5月28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住址:邢台市桥东区XX。
负责人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XX、王XX、王XX诉被告孙XX、河北省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三原告又撤回对河北省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王XX、王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薛XX驾驶冀EXXX(冀E7M22)号重型半挂车行至京珠高XX下行794KM+5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张XX驾驶的豫LXXX号中型货车,造成冀EXXX(冀E7M22)号车驾驶员薛XX及豫LXXX号货车乘坐人王XX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薛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冀EXXX(冀E7M22)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孙XX,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停尸费、尸检费共计378635元。
被告孙XX辩称:孙XX是冀EXXX(冀E7M22)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但原告应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及事故发生时司机的驾驶证;超过交强险范围按保险合同比例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0时40分许,薛XX驾驶冀EXXX(冀E7M22)号重型半挂车行至京珠高XX下行794KM+5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追尾撞上前方张XX驾驶的豫LXXX号中型货车左后部,致使豫LXXX号车向右侧翻后又撞上护栏,冀EXXX(冀E7M22)号车冲断护栏后又翻沟而导致该车驾驶员薛XX被甩出车外压于该车挂车右前轮下,造成以上两车及车上所拉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冀EXXX(冀E7M22)号车驾驶员薛XX及豫LXXX号车乘坐人王XX死亡、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驾驶员张XX及该车乘坐人毕延相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张XX驾驶车身后的反光标识被遮挡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措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XX1960年1月8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妻子郭XX生,儿子王XX1984年12月16日生,女儿王XX1986年5月28日生。
冀EXXX(冀E7M22)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XX,薛XX是发生该事故时孙XX所雇的司机,冀EXXX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冀EXXX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以上四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停尸费3510元,尸检费800元。
另查明:该事故中死亡的两人薛XX和王XX,其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对冀EXXX(冀E7M22)号重型半挂车所投的两个交强险,薛XX的继承人和王XX的继承人各主张一个。
该事故中死亡的薛XX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的。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虽然王XX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该事故中死亡的薛XX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的,根据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王XX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王XX1960年生,2013年发生该事故时53岁,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3、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2000元,总计467953.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该事故中死亡的两人薛XX和王XX,其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对冀EXXX(冀E7M22)号重型半挂车所投的两个交强险各主张一个,视为薛XX的继承人和王XX的继承人就冀EXXX(冀E7M22)号重型半挂车所投的两个交强险达成一致意见,两方各得一个交强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冀EXXX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冀EXXX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三原告的467953.9元损失中,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下余的357953.9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赔偿70%即250567.73元,即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总计应赔偿三原告360567.73元。对于三原告要求停尸费、尸检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故不另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总计赔偿原告郭XX、王XX、王XX360567.73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王XX、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原告郭XX、王XX、王XX负担334元,被告孙XX负担6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万XX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