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农民。
原告某某与被告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邵XX驾驶拼装翻斗车沿津XX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108公里+700米处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XX负主要责任,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6970.31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诉权,待实际评残后再行主张。
被告邵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邵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拼装翻斗车沿津XX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108公里+700米处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对行原告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XX负主要责任,某某负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住院期间由其父苑XX、其母田稳红护理。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多发皮擦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每1-2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床上主动活动双下肢,禁止下地负重行走,术后每月来院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适度日光浴,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术后一年若骨性愈合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后于2014年5月8日在大城县中医院,6月10日在沧县崔尔庄医院,9月22日、10月23日、11月25日在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11月19日在大城县阜草卫生院进行了检查、治疗。2015年3月26日,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某某住院期间因卧床需2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期间需1人陪护,增强营养;因右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需在骨折愈合后(约1年6个月左右)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参照现行收费标准估计费用在15000元左右。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754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按每天补助50元,计算51天);3、误工费27027元(按其日工资117元,计算住院51天及医嘱休息180天,共231天);4、护理费28934元(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苑XX按其日工资117元,护理人田稳红按河北省XX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3664元,各计算51天;医嘱休息期间一人护理,按护理人苑XX日工资117元计算180天);5、交通费2300元(含救护车费1300元及就医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1550元(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51天及医嘱休息180天,共231天);7、轮椅费380元;8、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55289.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清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某某、苑XX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沧州市新华区康新医疗护理用品经销处轮椅收据等证据证实。
另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69228.91元,经核实,系原告方计算错误,实际数额为67548.91元,原告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确定被告邵XX负70%的事故责任,原告某某负30%的事故责任。查明部分所述案件事实及原告损失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发生的损失共计155289.91元,由被告邵XX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邵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如需伤残鉴定,可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XX赔偿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70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邵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磊
审判员王银泉
审判员刘猛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