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刘X。
被告永安XX公司,组织代码证:798XXXX2521-8。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刘X与被告刘XX、刘X、永安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刘XX、刘X及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3年4月28日4时20分,被告刘XX驾驶的冀R×××××号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XX时,与前方顺行刘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刘X无责任。冀R×××××号货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XX、刘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4时20分,被告刘XX驾驶刘X所有的冀R×××××号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XX时,与前方顺行刘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刘X无责任。冀R×××××号货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在大城县医院治疗129天。2013年12月31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刘X的伤残程度达到八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前,原告刘X及其护理人员刘XX、刘XX均系廊坊XX公司职工,原告刘X月工资3500元,刘XX月工资3500元,刘XX月工资3000元。原告刘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1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645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8348.38元,护理费85870元,交通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为原告刘X垫付医疗费36196.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刘XX的驾驶证及冀R×××××号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4,鉴定费、救护车、交通费票据;5,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诉讼中,原告刘X主张车辆损失2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刘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冀R×××××号货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刘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为原告刘X垫付的医疗费36196.70元,应从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原告刘X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刘X。原告刘X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原告刘X211034.74元。
二、被告永安XX公司给付被告刘X36196.70元。
三、被告刘XX赔偿原告刘X鉴定费164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976元,保全费22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心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宾
附大城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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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