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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范XX等与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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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被告阳*财产保险股份有*公*******交强*和**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范***通*故损失579785.79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至海**人民法*

案件详情

原告:范XX,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死者范X二儿子)。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海宁市。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章XX,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范XX、范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章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8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的“王XX”三字是否为王XX本人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原告范XX、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第一次到庭、第二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93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章XX、王XX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0时50分许,范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宁区康乐路东XX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康乐XX时,与前方同向停于事发地点的由被告章XX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开门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章XX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王XX所有,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XX明知被告章XX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付给其驾驶,应当与被告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因被告章XX属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章XX承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驾驶员章XX另有顶包行为,且已有刑事措施,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计算过高。
被告章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与驾驶员无证驾驶无因果关系。因被告章XX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标准计算过高,应由法院认定。
被告王XX辩称,事故车辆本来就是被告章XX的,被告章XX因有民事诉讼案件,以买卖形式过户到本被告名下,也没有实际付过款,车辆实际也在被告章XX处,由他老婆开的。
原告范XX、范XX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章XX、王XX同时进行了质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者殡葬证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范X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章XX系无证驾驶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章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本被告无证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有异议;被告王XX无异议。
2.交通事故死亡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范X的第一继承人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王XX所有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章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实际属于本被告所有,该车原来是本被告的,后虽然过户到被告王XX名下,实际所有人还是本被告。被告王XX被告章XX的意见一致。
5.社会保险关系证明1份,证明死者范X生前为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告知了被告王XX免除责任情况的事实。两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由被告王XX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保险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及说明义务;被告章XX对该证据认为,该车保险是由本被告投保的,本被告没有在该说明书上签字确认过;被告王XX对该证据认为,说明书上的名字不是本被告所签的。
被告章XX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医疗费发票4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本被告为范X支付了医疗费40698.20元的事实。
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中急救费1270.79元、大药房购买的药1236元,共计2506.79元是原告方付的;被告章XX、王XX无异议;保险公司无异议拒绝赔偿。
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出示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的“王XX”三字是否为王XX本人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的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的“王XX”三字不是王XX本人所签,并支付鉴定费3300元。
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章XX无异议;被告王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以上证据,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1,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被告章XX当时系无证驾驶、范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被告王XX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责任免除说明书,因被告王XX否认在该说明书上签名,后经司法笔迹鉴定,确认王XX三字并非王XX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做的笔迹鉴定,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章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单,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王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0时50分许,范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宁区康乐路东XX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康乐XX时,与前方同向停于事发地点的由被告章XX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开门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章XX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XXX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章XX为范X支付医疗费38179.41元,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518.79元(其中人医大药房外购药1236元)。被告章XX(包括陈XX)已额外补偿给原告方170000元。
经查,死者范X,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死亡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有:大儿子范XX、二儿子范XX,即本案两原告。
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商业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上的投保人“王XX”三字签名,是否为王XX所签。后经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该责任免除说明书及投保声明上的签字,均非王XX本人所签。
本案争议的焦点:
1.被告章XX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负责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2.被告章XX负刑事责任(现取保候审),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章XX、王XX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是由于被告章XX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停车状态下开车门时发生事故后逃逸所造成,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本院认为,无证驾驶、逃逸是一种法律禁止行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虽然也将无证驾驶、逃逸等作为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予以记载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王XX作出提示是该条款生效的前提,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虽然进行了文字加粗加黑等标示处理,区别于一般条款,具有提示作用,但保险公司应主动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合同中存在着因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方可产生提示的法律效果。对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商业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等相关保险合同文本上投保人处“王XX”的签名,王XX本人予以否认,后经司法笔迹鉴定确非王XX本人所签,王XX本人亦表示未曾收到过保险单和载有相关保险条款的文本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自依法成立时即生效,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保险人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作为生效必要条件,系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定、不可推卸的义务,两者而不能一概而论。本案相关保险合同文本上投保人处的“王XX”签名非王XX本人所签,王XX本人亦表示未曾收到过保险单和载有相关保险条款的文本资料,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王XX收到了载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或其曾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过该免责条款,提醒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注意到保险合同中存在着因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导致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向王XX尽到了责任免除提示义务,不能依免责条款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父亲范X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受害人年龄及侵权人章XX等已对原告进行额外补偿170000元,已作了原告方精神上的抚慰,章XX因交通肇事可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综合酌情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章XX在刑事上已作处理(现检察起诉阶段),该费用不应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方料理丧事误工费计算,应考虑3人,每人4天为妥。对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原告请求5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起事故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698.20元(其中被告章XX支付38179.41元、原告方支付2518.79元)、死亡赔偿金519552元(47232元/年×11年)、丧葬费25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356元(3人×4/天×113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617965.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9462.20元(医疗费40698.20元-交强险10000元-人医大药房外购药1236元)、死亡赔偿金409552元(519552元-交强险110000元)、丧葬费25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3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6729.20元。
由于本案被告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医大药房外购药123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章XX负担。由于被告章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179.41元,被告已多支付给原告36943.41元(38179.41元-1236元),可视为被告章XX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商业险中予以扣除,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459785.79元(商业险496729.20元-36943.41元);另36943.41元由被告章XX、王XX自行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结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范XX交通事故损失579785.79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海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海宁市支行梅园分理处,帐号12×××43)。
二、驳回原告范XX、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由原告范XX、范XX负担256元,被告张XX、王XX负担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祖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浦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8-07-12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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