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女,1994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女,193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XX。
法定代表人:连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孙XX、孙XX、孙X、孙XX、姚XX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永和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2018)苏0104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孙XX、孙X、孙XX、姚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是否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是权利性规范,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关系,并不是理解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与用人单位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劳动法并不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也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的用工,并未禁止劳动关系的形成。上诉人的亲属梅XX除了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永和XX公司的其他职工没有任何差异。同时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人仲委[2017]1号)的规定,该种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故梅XX与永和XX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亲属梅XX在永和XX公司工作,接受永和XX公司的管理,其提供的工作内容是永和XX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永和XX公司未与梅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永和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孙XX、孙X、孙XX、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亲属梅XX与永和XX公司间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梅XX与孙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孙XX、次子孙XX、长女孙X。梅XX母亲系姚XX,父亲系梅XX(已去世)。
2017年9月6日16时55分许,案外人王X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幕府东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晓庄村公交车站路段处,遇梅XX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幕府东路至此处,造成梅XX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梅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7年10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洪武路派出所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栏记载:孙XX称其妻子梅XX在永和XX公司担任保洁员,要求公司开证明,总公司称查无此人拒绝开具,民警告知让分公司开。
同年10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上元门警务工作服务站巡特警大队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栏记载:五塘广场绿地缤纷广场6号楼5楼,孙姓报警称其母亲梅XX在该处上班,现梅XX出交通事故,单位不愿意开证明有纠纷,现其母亲工资未结清,上门要工资怕物业部门不承认其母亲在这工作过,故求助民警。民警刘奇到场了解梅XX之前在该处物业部门工作过,物业部门负责人在民警面前承认报警人母亲在这工作过,工资手续还在办理,请报警人放心,报警人表示同意。
2018年3月25日,阜南县新村镇于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载明:梅XX为农业户口,家里有承包地,生前常年在外务工,不享受任何退休金或养老保险。
2018年5月8日,孙XX、孙XX、孙X、孙XX、姚XX作为申请人以永和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梅XX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5月16日作出受理确认书,申请人不同意由仲裁委受理。孙XX、孙XX、孙X、孙XX、姚XX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孙XX、孙XX、孙X、孙XX、姚XX为证实梅XX与永和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与周姓经理的视频材料、一份殷XX及张XX出具的证明、钥匙一串。经质证,永和XX公司认可张XX、殷XX之前系其单位员工,认可曾有人找周经理聊过梅XX的事情,但对于三份书面证据内容真实性均不认可、钥匙亦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阜南县新村镇于洼村民委员会证明、阜南县柴集镇孙岗村民居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死亡证明、仲裁委受理确认书、接出警登记表、调查笔录、证明、视频资料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梅XX生前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6日间是否与永和XX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永和XX公司虽对孙XX、孙XX、孙X、孙XX、姚XX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孙XX、孙XX、孙X、孙XX、姚XX提交的证据与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梅XX生前于2017年8月26日至9月6日在永和XX公司工作的事实,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间的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查证确认的事实,从劳动关系的主体适用范围判断,梅XX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主体范围。梅XX出生于1961年11月12日,其入职永和XX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可以推算出梅XX入职永和XX公司时已满55周岁,即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梅XX与永和XX公司间在入职时就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与永和XX公司间建立的应是劳务关系。故对孙XX、孙XX、孙X、孙XX、姚XX要求确认梅XX与永和XX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XX、孙XX、孙X、孙XX、姚XX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梅XX系1961年11月12日出生,其于2017年8月26日进入永和XX公司工作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梅XX在入职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梅XX与永和XX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孙XX、孙XX、孙X、孙XX、姚XX主张梅XX与永和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文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