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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与被告邻水县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邻水民初字第11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建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男,汉族,生于1961年01月23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城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饶XX,四川XX律师。


被告邻水县XX公司。住所地:邻水县西天乡西XX建子湾


组织机构代码:210XXXX0079—4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XX与被告邻水县XX公司(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饶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至2012年4月22日在被告XX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于2011年7月14日在作业时受伤,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同意在2012年4月22日履行完毕后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时,原告经XX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同年6月29日,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XX人社工决(2012)6122号认定书认定谢XX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同年12月6日,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XX劳鉴(2012)1194号鉴定谢XX伤残等级为七级。同时,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岗位津贴和办理各种工伤保险,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综前所述,被告未依法缴纳原告的各种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同时,还应补足应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全部工伤待遇。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患职业病的工伤待遇共计321,609.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94,032元、误工费26,866.8元、康复医疗费10万元,岗位津贴51,181.9元、鉴定费、诊断费、因鉴定和诊断产生的交通费和生活费3,000元);2、判决被告补偿没有缴纳原告16年的养老、医疗保险等保险费的补偿费用8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患尘肺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相关待遇数额偏高,且部分项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开采、生产、销售原煤。原告谢XX系被告XX公司井下采煤工。2012年4月16日,原告经XX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6月29日,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患煤工尘肺壹期的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6日,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谢XX咳嗽、气喘2+年;煤工尘肺壹期评定为伤残七级。2012年12月8日,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由XX公司支付因职业病的工伤待遇321,609.7元;二、裁决由XX公司及时补交谢XX16年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25日,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所请。


另查,2011年7月14日,原告谢XX在XX公司作业过程中因工受伤,在四川省华蓥山广能集团医院住院治愈出院后,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一、谢XX(简称乙方)因右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受伤,XX公司(简称甲方)已告知乙方有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权利。现甲、乙双方均同意不作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直接按照工伤赔偿的有关规定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不管今后伤残等级如何,均以本赔偿协议内容为准。二、甲、乙双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XX的规定:乙方的医疗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已经据实支付)。此外,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的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因工伤产生的所有赔偿费用共计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此款于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2年2月22日前付25,000元(乙方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原向甲方借支的款项,以实际借款为准)。第二次于2012年3月22日前付25,000元。第三次于2012年4月22日付清全部余款25,000元。三、甲、乙双方自本协议履行完毕止解除劳动关系。四、此协议履行后,乙方因本次工伤的伤势治疗、后期续医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2年4月22日,XX公司已按上述《工伤赔偿协议》向谢XX付清了协议的全部款项。


同时查明,谢XX到XX市进行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产生交通费401元,职业病诊断、检查费66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计15万元了结本案,但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劳动合同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XX人社工决(2012)6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XX劳鉴(2012)1194号劳动能力鉴定表,邻劳仲案字(2012)第132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交通费、职业病诊断、检查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及谢XX出具的领条在卷佐证。经组织双方举证、质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原告谢XX在被告XX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多年,谢XX在工作中因手掌受伤,双方在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谢XX又诊断患有职业病(煤工尘肺),其所受伤害性质业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等级评定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2011年7月14日在XX公司作业过程中因工受伤,双方协议于2012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经XX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于同年12月6日评定伤残等级。其间,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进行煤工尘肺治疗暂停了其他工作,故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866.8元,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所患煤工尘肺被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七级。其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在被告单位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所从事的工种,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从事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酌定原告月工资标准按2,650元计,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50元(2,650元x13个月);根据被告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四川省XX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50元(10个月x2,43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10元(26个月x2,435元)。前述已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另行主张康复医疗费10万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岗位津贴,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职业病诊断,以及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产生的诊断、检查费66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1元,符合法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补偿费用问题。虽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其次,即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不能补交相关社会保险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为其缴纳16年相关社会保险金的补偿费用8万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邻水县XX公司支付原告谢XX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34,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10元、诊断、检查费66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1元。


二、驳回原告谢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邻水县XX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兵


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


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



书 记 员  胡XX


  • 2013-04-25
  • 邻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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