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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余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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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浬伽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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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被告:余XX,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雷XX,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雷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饶XX,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XX民。
第三人:罗XX,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第三人:殷XX,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原告罗X诉被告余XX、罗XX及第三人饶XX、罗X、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余XX及余XX和罗XX的委托代理人雷XX、第三人饶XX、罗X以及第三人殷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余XX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短期周转使用。因原告与被告仅仅认识(原告与被告继父罗XX朋友关系),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同意将自己XX银行账户内的140万元转入饶X(饶X系原告朋友)弟弟饶XX银行账户内。饶XX在收到该笔款项后,随即将该140万元划转至被告余XXXX银行账户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未履行借款时向原告保证短期周转使用的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而上述借款产生于余XX于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余XX和罗XX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余XX、罗X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事实情况是大约在2014年8月26日下午,余XX当时的继父罗X告诉余XX说,有一笔别人的还款140万元不能直接转到罗X账户,因为怕被债权人知道后申请法院冻结,所以需要借用余XX账户过账。具体由饶XX账户转到余XX账户后,再转到余XX母亲殷XX账户,由殷XX收钱后拿去还债。同时,罗X还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余XX借款170万元。余XX筹集了170万元,连同饶XX转款的140万元一并转到了殷XX账户。综上,答辩人并非该140万元的债务人,实际占用、使用该140万元的是罗X、殷XX夫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饶XX述称,罗X给其哥哥饶X说有笔钱需要走饶X账户过一下。因其哥哥没有XX银行账户,故通过其哥哥接洽走第三人饶XX账户。第三人饶XX账户收到140万元后立即转到余XX账户,钱从哪儿来、怎样用其均不知情。
第三人罗XX称,其前妻殷XX对他说要将二人共有的如愿宾馆的房产过户至余XX名下,但如果没有资金往来的话过户行为就很容易被推翻。于是便向原告借款用于过户。之所以会通过饶XX账户,是因为饶XX与余XX系亲戚关系,如有人对房屋过户提出异议,余XX可以说是向亲戚借钱支付的购房款。现在房屋已经过户到余XX名下,第三人罗X多次催促余XX母子归还原告借款,但均未归还。该140万元确实用于余XX取得如愿宾馆房屋的所有权,余XX应该还款。
第三人殷XX述称,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殷XX账户确实收到余XX转款的310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归还罗X对殷X甲的借款,另外70万元也以现金形式陆续拿给了罗X。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XX与第三人殷XX系母子关系,与第三人罗XX继父子关系。殷XX与罗X于2002年结婚,于2015年4月16日离婚。
2014年8月29日,原告罗X向第三人饶XXXX银行账户转款140万元。同日,饶XX向余XXXX银行账户转款140万元。当日,余XX将该140万元连同其前一天存入的170万元共计310万元转入其母亲殷XX账户。
庭审中,罗X陈述借款经过如下:”罗X于2014年8月给我说他儿子要去整房子的手续找我借钱拿去用一下就还给我。罗X让我先转到饶XX卡上。然后饶XX转给了余XX。我和罗X关系比较好,就没有要求出具借条”。罗X同时陈述与余XX并无口头或者书面的借款协议,是看在余XX系罗X儿子的份上才借钱给余XX的。
另查明,殷XX于2014年9月1日将其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XX的房屋过户登记给余XX。
以上事实有银行卡转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而根据罗X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与余XX之间并无口头或者书面的借款约定,系罗X与其协商的借款事宜。现并无证据证明系余XX授权罗X向罗X发出了借款的要约,故即使罗X作出了出借款项的承诺,也不能约束余XX。
再者,从本案的资金流向来看,罗X将140万元转款至饶XX账户,同日饶XX又转至余XX账户,余XX再转入殷XX账户。即使如罗X及罗X所述,该笔140万元系余XX用于以买卖形式受让其母亲殷XX的房屋,现房屋已然过户至余XX名下,余XX虽系实际受益人,但罗X要求与之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余XX偿还借款亦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兴俊
审判员李昀昀
人民陪审员汪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X
  • 2016-07-26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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