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甘肃XX公司与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甘1102民初3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率诚房产律师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津县。
原告甘肃XX公司与被告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甘肃XX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份工资10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6月实际出勤8个工作日的工资;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3、4、5月份周日单休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00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试用期无故推迟一个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5、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份共计6个月的绩效工资共计13294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黄XX在XX清XX担任厂XX,工作地点在定西厂区,其利用职务便利及公司监管不上的条件,向XX清XX谎报考勤、虚报工作完成情况。
黄XX自2016年5月起便没有为XX清XX提供劳务,且在任职期间没有被安排过加班,也不存在试用期无故推迟的情况,故XX清XX不应当支付黄XX2016年5、6月份的工资及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试用期延XX的差额工资。
黄XX工作期间,无故旷工,不但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还给XX清XX造成了很大的损失,黄XX没有理由要求XX清XX支付其绩效工资。
黄XX辩称:黄XX自2015年10月12日进入XX清XX,入职人事通知单注明试用期为2个月,并约定黄XX试用期的工资为8000元∕月,转正后的工资为10000元∕月。
黄XX的工资单及考勤表能够证明XX清XX无故延XX黄XX的试用期一个月及XX清XX每周日单休及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的事实,XX清XX每月都扣除部分绩效工资从未发放过,且没有按照考勤发放加班工资。
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2016〕1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予以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XX向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XX清XX的劳动报酬纠纷进行仲裁,2016年10月18日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2016〕1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7年1月19日送达XX清XX,2017年1月20日XX清XX不服该裁决,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5年10月12日黄XX进入XX清XX担任该公司定西厂区的生产厂XX(生产副总),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自2015年12月1日起黄XX的工资为10000元∕月。
双方自2015年10月确立劳动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XX清XX实施每周日单休,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的休假制度。
黄XX在XX清XX工作期间所得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10月扣除全勤奖150元,应发工资7850元,扣出勤工资2785元,个人所得税51.50元,实发工资5013.5元;2015年11月应发工资8000元,扣季绩效949元,扣年绩效949元,扣个人所得税155.2元,实发工资5946.8元;2015年12月应发工资8000元,扣季绩效949元,扣年绩效949元,扣个人所得税155.2元,因下属工作失误扣除工资500元,实发工资5446.80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10000元,扣季绩效949元,扣年绩效949元,扣个人所得税365.4元,实发工资7736.60元;2016年2月应发工资12000元,扣季绩效1300元,扣年绩效1300元,扣个人所得税625元,实发工资8775元;2016年3月应发工资10000元,扣季绩效1300元,扣年绩效1300元,扣个人所得税285元,实发工资7115元;2016年4月应发工资10000元,扣季绩效1300元,扣年绩效1300元,扣个人所得税285元,实发工资7115元。
期间XX清XX共扣除黄XX季绩效及年绩效工资共计13494元,XX清XX没有相应的考核标准,也没有发放过绩效工资。
2015年12月黄XX共出勤31天,欠休4个休息日(周日)。
2016年3月份黄XX共出勤31天,欠休4个休息日(周日)。
2016年5月黄XX实际出勤29天,休假2天,欠休2个休息日(周日),1个法定节假日(劳动节)。
2016年5、6月XX清XX均未给黄XX发放工资。
黄XX转正后每月收入10000元,每月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故其每日工资收入应为333.33元。
本院认为,XX清XX与黄XX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从2015年10月12日起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黄XX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向XX清XX提供劳务,XX清XX有义务按照约定按时向黄XX支付劳动报酬。
黄XX在庭审中提交的甘肃XX公司人事通知单2份、户名为黄XX的兰州XX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账号户名为622XXXX6079XXX黄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部分月份的考勤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XX清XX试用期及转正期的月工资收入及部分月份的出勤情况,且工资表中的工资发放数额与银行的流水账中的数额能够相对应。
XX清XX没有相关的考核标准,也从未发放过考核工资,并认为黄XX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公司下派的工作任务,不应当给黄XX发放绩效工资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客观情况,XX清XX应当全额支付黄XX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被扣除的绩效考核工资。
黄XX提出XX清XX应当补发其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的辩称,根据XX清XX提交的2016年2月的工资单证明,黄XX2016年2月的工资是按照应发工资12000元的标准发放,故XX清XX已经在2016年2月的工资发放时补足了黄XX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XX清XX并未举证证明黄XX提交的证据系虚造谎报,亦未提交黄XX不能提交的其它月份的考勤表及何时与黄XX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XX清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黄XX在2016年4月欠休4个休息日(周日),1个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及黄XX6月共出勤8天的情况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未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作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未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作报酬。
综上所述,甘肃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甘肃XX公司应当向黄XX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以本院核实的数额计算。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甘肃XX公司立即支付黄XX2016年5月份的工资10000元,2016年6月份实际出勤8天的工资2666.64元,共计12666.6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甘肃XX公司立即支付黄XX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绩效工资共计1349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甘肃XX公司立即支付黄XX2016年3月、4月、5月未休假的10个休息日、2个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共计8666.58元;
四、驳回甘肃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甘肃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苑XX
  • 1970-01-01
  •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