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蒲XX。
法定代表人:仲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
原告徐XX诉被告徐X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
2018年1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第三人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徐X是上海市XX成XX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XX成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公有住房,系上海市XX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分配取得,受配人为徐XX(已去世)、成某某(已去世),徐X和其父徐X2、其母单某某受配取得28平方米的房屋,经上海市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上海XX公司协商,将原一本户口簿徐XX、成某某、徐XX、卢XX拆套分配获得两套房屋,由徐XX及其单位支付了10.7平方米的合资安置折价款。
系争房屋面积为15.5平方米,按照动迁法定每人6平方米,徐XX和成某某二人的法定分配面积为12平方米,3.5平方米为徐XX出资获得。
徐XX1995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在成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申请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徐X辩称,不同意徐XX的诉请。
第三人办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是合法有效的,不应被撤销。
徐XX引用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既称系争房屋没有共同居住人,又称自己是同住人,存在矛盾的。
系争房屋是徐XX的父亲徐XX名下私房在1995年动迁分配取得,徐XX已经取得了一套房屋的承租权;且动迁后已过去了二十多年,徐XX父亲徐XX也已经去世,不应存在争议。
徐X是徐XX的嫡孙,且动迁后户口一直在系争房屋中,不存在空挂户口的事实。
徐XX幼和父母、祖父母生活在一起,在系争房屋中居住多年。
徐XX已经单独获得安置房,既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也未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故系争房屋与原告无关。
上海XX公司述称,第三人不认可的原告诉请。
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将被告与第三人混淆了。
第三人是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操作,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XX成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原承租人为徐XX,租赁部位为南间使用面积15.5平方米,灶间使用面积4平方米,园地使用面积11.2平方米,卫生间独用,起租日期为1995年4月1日,调配单位为前进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附注载明,原地址为虹桥路XXX弄XXX号,进户人口为徐XX、成某某。
徐XX系徐XX的女儿,徐X系徐XX的孙子。
上海市XX成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原有户籍徐XX(2005年1月6日报死亡)、成某某(2017年6月12日报死亡)、徐X,均于1995年6月21日由虹桥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内。
现系争房屋内户籍有徐X、徐XX(于2014年5月26日报出生)。
徐XX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诉状载明其户口在上海市徐汇区安福XXXXX号。
2017年8月1日,徐X向上海XX公司申请变更作为上海市百色XX成XX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
后上海XX公司出具租赁户名为徐X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但因徐XX提起诉讼,未通知徐X领取该凭证。
另查明,1995年3月,上海XX公司出具住房调配单,调配原因载明,该户属于小花园基地动迁户,原居住面积33.48平方米,人均4.78平方米,按政策6平方米/人,计42平方米,加独生子女2人8平方米,合资18.1平方米,合计68.1平方米,结合房源三套,1.本处上海市百色XX成XXXXX号XXX室,2间,23.2平方米;2.汇成一村XXX号XXX室安置徐XX、成某某;3.汇成二村XXX号XXX室安置徐X2、单某某、徐X。
上海前进房XX与上海市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合资安置有特殊困难动迁户协议书,约定,核定配房4人,法定分配28平方米,根据房源情况要求合资安置10.7平方米,实际居住面积38.7平方米,投资28,872元。
以上事实,有租用公房凭证、租金付款凭证、户籍摘录资料、房屋调配单、协议书、居住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原承租人死亡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
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亦规定,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变更承租户名条件、需提交的各项资料和证明文件。
因此,当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谁无法协商一致时,第三人有权依法指定。
系争房屋现有户籍为徐X及徐XX(于2014年5月26日报出生),徐XX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故第三人确定徐X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并未违反变更承租户名的实质性程序要求,指定行为合法、有效。
至于徐XX所称,系争房屋中3.5平方米的面积是徐XX合资购买,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徐XX要求撤销徐X是上海市XX成XX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徐XX要求撤销徐X是上海市XX成XX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江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