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2-6号东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马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处工作,2015年3月,被上诉人在南京XX公司工作,并由南京XX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与南京XX公司实际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仅是社保挂在上诉人处,由其支付社保费用,上诉人帮其缴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签订了四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该份合同是上诉人在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550号案件中提供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3月24日,3月24日这个时间是上诉人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XX公司不支付李XX经济赔偿金65000元;二、判决XX公司不向李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不给李XX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李XX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李XX至XX公司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曾二次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至2015年1月31日,每月工资标准为2025元,劳动合同履行地约定为:“服从分配”,自2011年5月起,XX公司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费。李XX在连云港市工作期间,XX公司实际支付李XX工资每月为4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XX公司继续为李XX支付2015年2月、3月份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3月份。2015年3月,XX公司安排李XX至南京XX公司开发的湖滨一品二期工程,从事监理工作,工资调整为每月6500元。在XX公司承接的南京XX一品二期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17日的《工程质量报验表》、《监理日记》以及南京高淳悦达XX工程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3日的《监理会议纪要》中,李XX作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述文件中的“连云港正方”一栏中签名,并由XX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在此期间,曾由南京XX公司支付李XX2015年3月、4月、6月、7月、8月、9月工资。XX公司在支付了李XX2016年3月的工资后,从2016年4月起,停止为李XX支付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16日,李XX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6年3月24日,XX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5000元,为其办理退职手续。XX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称:合同约定至2015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申请人(李XX)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自期满终止。2016年8月4日,该委以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XX公司支付李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为李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XX公司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XX公司对仲裁不服,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以上事实,由李XX提供的工程质量报验表、监理日记、工地例会会议记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有:(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XX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X存在上述所列举的情形,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但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李XX仍至XX公司承接的建筑工地从事监理工作,XX公司为李XX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根据在案证据,对XX公司诉称的李XX未向其提供劳动,合同处于中止状态的理由,不予采信;XX公司在2016年7月5日仲裁开庭时称,在2015年1月31日就已解除了与李XX的劳动关系,现XX公司又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对于XX公司前后完全颠倒的陈述,不予采信。综合李XX在XX公司处的工作时间、XX公司对李XX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以及李XX的陈述,认定XX公司解除与李XX间的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份,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依法应支付李XX经济赔偿金65000元(6500元×5个月×2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XX公司诉求判决XX公司不向李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不给李XX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XX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不应向李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给李XX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XX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5000元。二、连云港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李XX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连云港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连云港市XX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庭证人胡XX、杜XX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李XX在2015年2、3月后一直在南京XX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李XX本人并非XX公司员工。
证据二:书证《关于工程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南京XX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李XX在案涉《监理会议纪要》、《工程质量报验表》等材料处签名,材料中盖有公司印章等相关情形系合理现象。
被上诉人李XX的质证意见:二份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监理公司应对房地产的相关工程进行监理,不能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该书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上诉人李XX向本院提供证据《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载明:“用人单位:连云港市XX公司,劳动者:李XX,签订日期:2015年2月1日,合同期限: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等内容,证明在2015年2月1日至上诉人XX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期间内,被上诉人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给被上诉人李XX缴纳社会保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认证意见:上诉人XX公司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证人皆为上诉人XX公司员工,与XX公司关系较为密切,证明力较弱,且证言内容不足以否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XX公司提交的《关于工程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相关要求,因与本案劳动争议的事实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关联,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诉人只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其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间,南京XX公司每月向被上诉人李XX工商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借记卡(卡号:62×××75)汇入已扣缴税款195元后的工资6305元,李XX在此期间的应得工资为6500元。2016年2月,上诉人XX公司向被上诉人李XX发放2015年度绩效工资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一致,因此,上诉人XX公司通知李XX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解雇行为,法律上对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限定较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为六种情形,在劳动者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须证明劳动者的行为已经符合六个法定理由之一,方可行使过错性解除的权利。为此,上诉人XX公司应就被上诉人李XX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法律规定的相应过错,以及上诉人自身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程序方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负举证责任。上诉人XX公司并没有就以上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被上诉人李XX于2015年1月31日第三次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后,自动离职前往南京XX公司工作的诉辩主张,难以对抗该期日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其为被上诉人李XX缴纳社会保险等体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特征的事实。鉴于以上情况,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连云港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XX
审判员周XX
代理审判员李季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X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